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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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傷害案告訴人陳述不實,不講先持球棒追打攻擊人,證詞不實,請再開辯論庭,互相對質,還我公道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符合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應准許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告訴人 張以容 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張浩維 、 趙偉宸 、 陳正道 之證述,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而經診斷受有臉部外傷、鼻部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之傷害犯行,並敘明聲請人辯稱係遭告訴人先生持球棒作勢追打毆擊,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其主張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云云,為不足採等情,而為審酌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情形。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僅泛稱告訴人陳述及證詞不實,請再開辯論庭,互相對質,以還公道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而為聲請,或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情形,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再審要件均有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