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擔任台中市中區 繼光 里里長及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趁 鄭文怡 擔任代表人之 亞洲 企劃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於民國94年1月承辦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主辦之「2005年繼光年貨大街活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93年10月初,向任職亞洲公司之甲○要脅需支付其個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否則將不與亞洲公司簽約,甲○不得已,乃於93年10月5日經由 白富 得交付20萬元予被告;㈡93年12月中旬,再向甲○詐稱需60萬元打點 臺中市 政府產業課官員,始可准許「2005年繼光年貨大街活動」期間為21日,否則只可辦理15日,並稱將協助出資30萬元及安排甲○等與臺中市政府官員見面,甲○為求活動順利進行,遂於93年12月22日,在台中市○○路肯德基炸雞店地下室1樓咖啡館,當場由甲○及 陳志銘 共同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變更為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上揭行為,業據告訴人亞洲公司代表人鄭文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陳志銘於臺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並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諸證人 白富得 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堅稱甲○於93年10月5日確有透過伊轉交1紙盒子給被告,但不知內裝何物等語,並有告訴人亞洲公司代表人鄭文怡提供由甲○等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可證,其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上揭犯行相吻合,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20萬元及30萬元之現金,且告訴人亞洲公司透過投標程序而得標,取得 繼光街 年貨大街活動承辦權,伊並無任何權限,得以片面不與告訴人亞洲公司簽約,而告訴人亞洲公司亦無私下給付任何利益予伊以獲得簽約之理由,又臺中市政府對於辦理年貨大街活動之期間,只要事先提出申請,均會准許辦理為期3週即21日之活動,亦不需要私下打點承辦官員;況且,告訴人亞洲公司迄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確實有支付前開2筆款項,其單純事後製作之公司傳票、帳簿尚難為據,伊確實並無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1、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94年1月6日被告與證人甲○、陳志銘、白富得在台中市○○○路亞洲公司談話內容之錄音帶,雖係證人甲○在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偷偷錄製,惟因證人甲○並非以違法手段取得,且該談話內容確係關涉被告有無收受30萬元款項之重要事項,與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不得予以排除。至於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該錄音內容之譯文,係告訴人亞洲公司自行節錄,無法顯現完整談話內容,且屬於由錄音帶衍生之派生證據,自仍應以錄音帶實際勘驗之完整內容為據。
2、證人陳志銘先前於警詢中陳稱:「93年9月20日我們亞洲公司標到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所要辦理的『2005繼光年貨大街』活動,當時標到該活動後,繼光里長丙○○即私下要求我們公司必須給付她個人80萬元,否則她將不跟我們公司簽約,使我們無法順利辦理該活動,最後於93年10月初,我與甲○、白富得、丙○○等人在亞洲公司的辦公室裡達成協議,由我們給付20萬元給丙○○個人,隔天我們就通知白富得到亞洲公司來拿20萬元,並由他轉交給丙○○,至於白富得有無將錢交給丙○○我就不清楚了」「在我們得標後,丙○○說年貨大街只能在舊曆過年的前後2個禮拜辦理,因此只能辦理15天,如果我們給她60萬元,她可以去打點臺中市政府的相關官員,我們就能辦理21天,最後我們跟她妥協的結果就是給付她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另於台中市調查站中陳稱:「於協商次日上午丙○○即指定白富得至本公司辦公室向甲○索取20萬元,甲○於亞洲公司辦公室交予白富得20萬元現金(依我印象,白富得並用紙袋包裝離去,至於使用何種紙袋包裝,我已記不清楚了),再由白富得轉交予丙○○」「本公司因在過年後舉辦年貨大街對利益影響甚大,所以要丙○○協助解決,而丙○○則藉機向我們表示:如本公司要如往年在農曆過年前連續舉辦21天,渠可代向市府經濟局長、課長等相關官員打點,惟需款60萬元作為吃飯、送禮及紅包之用。因招商時間緊迫,經我們與丙○○協商後,丙○○同意前述打點之款項降為30萬元,經我向甲○報告後,甲○迫於無奈同意支付30萬元給丙○○,並依丙○○要求將索取之30萬元現金裝於茶葉罐內(半斤裝方形茶葉罐1罐),且於93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我陪同甲○赴台中市○○路、繼光街口之肯德基地下室咖啡廳與丙○○見面,現場並將內裝30萬元現金之茶葉罐1罐當面交予丙○○收執,當時,丙○○並未依約帶臺中市政府官員到場,我們曾質疑前述30萬元是否真正送交予臺中市政府官員,但丙○○表示,因事涉敏感,臺中市政府官員不便到場,但事成後會安排我們與相關臺中市政府官員吃飯、泡茶,相互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志銘既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9月15日中分五偵字第0950038748號函附報告書及檢還之拘票可證(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足見證人陳志銘確有傳喚不到之情事;而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台中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固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因證人陳志銘係告訴人亞洲公司執行長,證人甲○則擔任執行董事,為實際負責人,且在本案中均係代表告訴人亞洲公司與被告聯繫,立場相同,自難期為不利於告訴人亞洲公司之陳述,且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台中市調查站之陳述過程,並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及台中市調查站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在尚無其他公正中立第三人之證述內容或其他相關佐證之情形下,本院難以判定其已具備特別可信性,當不得作為證據。
(二)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20日下午3時舉行臨時會,由被告擔任主席,應到委員19席,實到16席,列席單位有「 黃氏 廣告」、「得點廣告」、告訴人亞洲公司,議題為「繼光商店街年度活動企劃廠商簡報」,經主席提示最有利企劃案之評決重點,由「黃氏廣告」、「得點廣告」、告訴人亞洲公司等3家廠商簡報,經投票結果,黃氏廣告4票、得點廣告5票、亞洲公司6票,乃決議由告訴人亞洲公司得標等情,有「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9頁),則告訴人亞洲公司當日確有到場列席,並進行簡報,對於會議結果當有所知悉,此由證人即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許振芳 於原審法院證稱:亞洲公司當場知道得標,因為他們有派人與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即明,是被告縱係以「黃氏廣告」願意支付100萬元簽約為由,要脅告訴人亞洲公司額外支付20萬元款項,告訴人亞洲公司亦應無所畏懼,畢竟「黃氏廣告」是第3順位得標人,被告斷不可能逕行選擇與「黃氏廣告」簽約,因此,證人甲○所為被告有上開要脅行為之證述,即有可疑。再者,被告身為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身僅係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之事項,被告並無擅自決定變更之權限,若被告果真如此妄為,告訴人亞洲公司大可透過該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尋求救濟,並無需接受被告無理之要求。由此可見,告訴人亞洲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必須接受被告要脅額外交付20萬元現金之要求。
(三)依據臺中市政府於93年1月19日發布「臺中市○○街區年貨大街管理辦法」(見偵查卷第140頁)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年貨大街,係指於春節前後二星期內封街所舉辦之活動」、第5條第2項規定:「年貨大街活動期間以三星期為限」,由此可見,臺中市政府對於年貨大街活動之管理,只要依上開辦法事先備齊活動企劃書、交通維持計畫、環境清潔維護計畫、災害應變計畫等書面資料,提出申請,均可以獲准在春節前後辦理為期3週即21日之年貨大街活動,並無任何限制。告訴人亞洲公司既欲承辦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之年貨大街活動,就臺中市政府○於○區○○○街區年貨大街活動之管理規定,應當有相當之瞭解程度,若被告僅係單純以必須打點市政府官員始得獲准辦理21天之年貨大街活動為由,詐取30萬元現金,告訴人亞洲公司何以不自行向臺中市政府方面查詢相關規定,卻私下應允被告之無理要求?由此可見,告訴人亞洲公司按理不應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即配合被告提出私下打點市政府官員之違例要求。況證人即臺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許振芳亦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僅係主委職務,對外代表管委會而已,並無權變更管委會之決議內容,亦無任何理由拒絕與得標之告訴人亞洲公司簽約,又依往例年貨大街活動均係舉辦為期21天之活動,只要告訴人亞洲公司依照時間提出企劃,管委會即會送市政府申請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足認告訴人亞洲公司確實並無須擔憂被告擅自拒絕簽約或要求私下打點官員之要求,更無額外支付20萬元及30萬元款項之理由。
(四)證人白富得於警詢陳稱:「我只記得我曾幫甲○轉交一包粉紅色橢圓形硬紙板的禮盒給丙○○,甲○還特別跟我說那是丙○○的東西,要我幫忙轉交,但我不知道禮盒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甲○告訴我那是丙○○前一天去公司留下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問」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另於台中市調查站陳稱:「甲○交給我一個盒子(粉紅色紙盒,與禮餅盒子大小相當)要我轉交給丙○○,甲○表示,該盒子是丙○○前一天至渠辦公室忘了帶回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交過禮盒之類的東西給丙○○,是甲○拿給我的」「是紙盒子」「他(指甲○)說交給丙○○,那一天是簽約之前,得標之後,我有問甲○那是什麼,他說是丙○○昨天留下的東西,叫我拿去給她」等語(參照偵查卷第66頁);再於原審法院證稱:「甲○說有事情跟我說,要我過去,我們大概談了半小時,我一進門,甲○就說有東西要交給被告,並從桌子下面拿了一個粉紅色的禮盒交給我,我就放在旁邊,繼續和甲○聊,我要離開的時候,甲○又再告訴我,要我轉交給被告」「甲○是直接拿袋子給我,裡面裝了一個盒子」「(問:甲○或他們公司任何人有無告訴你,交給你的東西,裡面有現金20萬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是證人白富得自警詢、台中市調查站、偵查以迄原審法院審理,前後陳述均相一致,並無增刪匿飾之情,再佐以證人甲○於台中市調查站陳稱:「白富得介紹我參與『繼光商店街系列參展覽活動年度企劃案』招標案,是我公司的顧問,也是我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白富得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第一廣場做生意,亞洲公司當時是在那邊辦電腦展,我是幫甲○提供企劃,因為第一廣場屬於繼光里內,丙○○是里長,所以我認識丙○○」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於台中市調查站陳稱:「93年9月間,因繼光街管委會公開對外招攬『繼光商店街系列參展覽活動年度企劃案』之承辦廠商,我引介亞洲公司甲○、陳志銘等人參與該繼光街活動之招標,並提供部分建議案予亞洲公司,該案最後由亞洲公司得標承攬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相符。可見證人白富得係引介告訴人亞洲公司參與投標及提供企劃案之人,且為告訴人亞洲公司之顧問,與告訴人亞洲公司及證人甲○、陳志銘間關係密切,自無刻意隱匿真相,損害告訴人亞洲公司權利之理。再參諸證人白富得與被告僅係同鄰里之關係,在本案中並未顯現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證人白富得甘冒負偽證之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由此可知,證人白富得之立場,相較於證人甲○、鄭文怡等人,應係屬於相對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該具有較高程度之可信性。雖檢察官上訴聲請對證人白富得為測謊鑑定,並指摘原審未令被告與證人白富得當庭對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然參諸證人白富得於台中市調查站證述:「與丙○○並無交往、金錢關係,且歷次里長選舉,我與丙○○政治立場均不同,我均支持丙○○對手之候選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且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詞,證人白富得係告訴人亞洲公司之顧問,衡情證人白富得當不可能置告訴人亞洲公司之利益於不顧,而為僅因里長里民關係而單純認識,但未有往來且政治立場對立之被告,故為不實之證述,自無對其進行測謊鑑定及令與被告對質之必要。
(五)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在93年10月初還沒有簽約時,被告到公司找我們,那時候公司在台中市○○路,表示要80萬元給她個人,才願意跟我們簽約,我們答應先支付20萬元,以求順利簽約,當天有鄭文怡、白富得、陳志銘等人在場,都是在我們公司,被告要求我們由白富得轉交給她,是在隔天即10月5日我們公司的鄭文怡董事長將20萬元拿給白富得,如何交付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惟於原審法院則證稱:「當時在場有我、被告、白富得、陳志銘,在我大隆路亞洲公司總經理辦公室,被告同意20萬元後先離開,並且指明說交給白富得她就放心。他們三人離開之後,我叫會計鄭文怡拿錢到辦公室給我,用黃色的牛皮紙袋裝好,隔天在我辦公室我交給白富得,要他晚上交給被告」「我又告訴他(指白富得)是20萬元,而且談判時,白富得也在場,他也知道2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則證人甲○對於該二十萬元究係親自委託證人白富得轉交,或係由證人鄭文怡委託轉交,先後陳述不一;且證人甲○所稱20萬元協商過程中證人白富得亦有在場參與等情,業經證人白富得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明確否認知悉(見偵查卷第82頁、原審卷第76頁),是證人甲○此項委由證人白富得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者,對於證人甲○所指委託證人白富得轉交現金20萬元之包裝形式,證人白富得證稱甲○所交付者為粉紅色禮盒(見原審卷第75頁),而證人鄭文怡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辦公室把錢交給甲○,用黃色牛皮紙,我把它包好交給甲○,我當場看到甲○把錢交給白富得。」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於原審法院證稱:「以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可以裝A4紙張大小的規格,裝好之後是依照鈔票的寬度折疊起來,厚度約5公分左右,千元鈔200張的厚度」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於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則證稱:
「我叫會計鄭文怡拿錢到辦公室給我,用黃色的牛皮紙袋裝好,隔天在我辦公室我交給白富得,要他晚上轉交給被告」「會計交給我的時候,是用白色信封裝,我交給被告的時候,是用黃色牛皮紙袋裝」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83頁),則證人鄭文怡究竟係以白色信封裝置後交付證人甲○,還是直接以黃色牛皮紙袋裝妥交付,其二人所述不同,更與證人白富得所稱係粉紅色禮盒不符,是證人甲○、鄭文怡所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六)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2月中旬被告請原來我們公司的執行長陳志銘通知我,他說市政府產業課的官員需要60萬元打點,才能准許我們辦年貨大街活動21日,否則只能准15天,我請陳志銘轉達被告我只能給30萬元,而且我覺得不對,要求見市政府的主管,被告請陳志銘轉告我她同意30萬元的金額,21日就會准了,且願意帶主管於93年12月22日下午2點在台中市○○路肯德基地下室1樓咖啡館與我見面順便交錢,結果93年12月22日下午2點陳志銘與我到場,我把錢放在茶葉罐內,到咖啡館交給她,並沒有見到市政府之官員」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則依據證人甲○所言,既係事先約定好與市政府主管見面當場交付打點費用30萬元,何以被告未依約帶同市政府主管到場,甲○、陳志銘仍願意支付該30萬元予被告?況依告訴人亞洲公司之帳簿(見原審卷第177頁)記載,自9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向股東週轉合計250萬元(即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顯見告訴人亞洲公司營業所需資金並不充裕,則甲○、陳志銘身任公司執行董事及執行長,在公司財務不豐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提出之不合理要求,按理應當先行查證,確認額外支付公關費用有無實益或必要性後,始行斟酌支付,為何在未經求證之下,即大膽應允支付?是甲○、陳志銘之作法,逸出常理,是否真有其事,亦值存疑。
(七)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之錄音帶,經原審法院當庭以錄音機播放勘驗結果,確認為被告與甲○、陳志銘之談話內容,該錄音帶內容詳實呈現完整連續之對話,並無剪接中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3、224頁)。至告訴人亞洲公司提出之摘錄錄音帶內容表(見偵查卷第70至73頁),與原審法院實際勘驗之結果有所出入,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及製作之譯文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223、224、233至239頁),則該對話錄音之實際內容,自應以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及所製作之譯文為憑。依據上開勘驗錄音帶內容顯示,被告針對甲○最初質疑交付被告30萬元,為何台中市政府尚未函知准許辦理期間為21日等語,被告即明確回稱:哪有可能?接著甲○稱為了21天,要花30萬元,被告要帶其去拜訪需要該30萬元之人,並答應安排喝茶云云,被告亦立即回稱:我的個性不會‧‧‧ 李董 ,講話不要噴血等語,迄言談結束前,亦否認有收取30萬元款項之情事,換言之,該段談話內容中關於被告收取30萬元款項之部分,均是證人甲○個人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加以否認,且於甲○初提交付30萬元數語之後,立即要求甲○「講話不要噴血」,依一般對話用語之經驗,此應屬強烈否認之意思表達,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毫不反駁,至談話尾聲始突然想起要否認之情事,是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亞洲公司詐取為打點臺中市政府相關官員之30萬元款項。
(八)證人即告訴人亞洲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鄭文怡於原審法院證稱:「(問:20萬元的來源?)跟我們股東週轉來的,因為在標到該案之後,考量辦理活動需要款項,就有先跟股東週轉一些款項。本來10月5日簽約當天,是要給管委會80萬元,另外20萬元就是要給被告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參諸證人鄭文怡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54頁),其中第1份93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係由擔任出納之鄭文怡於93年10月2日製作,經擔任總裁之甲○於93年10月2日批核,內容記載簽約金100萬元,包含支付繼光街保證金、回饋金,及「鄭主委公關費20萬元」,形式上似可佐證證人甲○、鄭文怡對被告不利之指控。惟依據證人甲○前開有關被告原先要求必須額外支付其個人80萬元始願簽約,甲○、陳志銘於93年10月4日與被告談妥先支付20萬元即簽約,並於93年10月5日透過白富得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後,當日隨即簽約等證述情節觀之,何以鄭文怡及甲○在93年10月2日即事先知悉要準備20萬元之現金,以供支應?又該現金支出傳票中出納鄭文怡及總裁甲○均特別簽註日期,依照一般商業習慣,身任出納、總裁職務者,應當不會有同時誤載日期之明顯錯誤發生,因此,證人甲○、鄭文怡稱可能係誤載,即非可採;另該現金支出傳票關於簽約金下方附註之記載文字,二者明顯係使用不同粗細之筆所書寫,衡情應係事後所加註,顯見該現金支出傳票,有臨訟編造之徵象,是否真實,令人存疑,自難作為被告有收受該20萬元之佐證。又第2份93年12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明確記載「交際費—支付繼光街鄭主委公關費」30萬元之支出,另證人亞洲公司提出鄭文怡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55頁),確實於93年12月22日有提領現金30萬元,並自行註明「給鄭主委」,固可證明證人鄭文怡上開帳戶確實有提領該3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尚不能直接推定被告有收受該30萬元款項之行為,仍應有其他事證,始足以認定。雖證人鄭文怡於原審法院提出亞洲公司之帳簿(見審卷第177頁),記載支出「鄭主委公關費20萬元」「繼光街主委公關費30萬元」,然該帳簿同屬告訴人亞洲公司單方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仍為告訴人指訴之一部分,亦不足以佐憑被告確有收受該20萬元及30萬元之行為。再者,證人鄭文怡雖擔任告訴人亞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即證人甲○,證人鄭文怡僅係擔任出納之工作,且依據證人鄭文怡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第1次在場,第1次是93年10月初,在大隆路本公司之辦公室,被告表示要跟我公司索賄80萬元,後來協調到20萬元,當時在場的人有我、甲○、陳志銘、白富得與被告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可知證人鄭文怡僅係承其配偶甲○之命,負責亞洲公司財務支出,有關第2次支付30萬元公關費用部分,既未參與,全部經過流程,應係聽聞甲○、陳志銘所言,則證人鄭文怡有關告訴人亞洲公司交付30萬予被告乙事之證言,應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九)證人甲○指稱被告未將簽約日當天收取之回饋金6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存入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云云。惟亞洲公司於93年10月5日簽約當日,依約支付回饋金6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於當日即交由會計存入第一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有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繼光分行存摺影本為證,顯見證人甲○此部分之指述亦非真實。
(十)綜上所述,證人甲○、鄭文怡證述內容,顯有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對於該瑕疵之存在,自會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且證人甲○、鄭文怡證述被告有藉機收取20萬元、30萬元款項之行為,因證人白富得之證述內容及錄音帶之勘驗結果,無法佐證被告確有收取該2筆款項之行為;至告訴人亞洲公司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帳簿及鄭文怡之存摺等資料,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已收受該20萬元及30萬元之佐證。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以恐嚇及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亞洲公司交付20萬元、30萬元之心證,自難論處被告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核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