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易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10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雄秩
字第104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於97年
6月9日確定,經聲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於97年7月2日送達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於10日內完
納罰鍰,留置送達完竣。惟受處分人逾規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1,聲請機關未曾就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
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之送達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
請機關所稱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乙節亦無從認定
,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