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7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2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交易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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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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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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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玖萬捌仟參佰│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
││貳拾伍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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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貳萬零貳佰捌│自民國96年11月29日起│自民國96年12月30日起│
││拾玖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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