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8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巷5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8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2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五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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