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57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1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
月6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178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8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 李有明 警訊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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