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國
徐水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國為龍岡大車隊之司機,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徐水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雙喜臨門小吃店,於途中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其等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被告劉建國先徒手毆擊徐水平頭部,被告徐水平復持店內之座椅砸向劉建國之手腕,使劉建國受有左側性腕部挫傷瘀腫,徐水平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案經劉建國、徐水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建國、徐水平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二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