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97年度羅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