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4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36之310號3樓屋頂,竊取甲○○所有白鐵製水塔1個,得手後欲離去時,遭鄰居 徐茂斌 察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另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趁 李莉婷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竟趁四下無人,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留供己用。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為警攔檢查獲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先,並於同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簡易庭,經本院以94壢簡字第1586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9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乙○○復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1日,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處勘查地形,而於翌日即94年8月12日11時許,持鐵撬欲竊取前址住戶 張文正 之鋁門框時,為被害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又因與 邱瑞銓 (另案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以萬能鑰匙竊得 湯進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10分許,因車輛故障停於國道一號公路60.1公里北向處之路肩,經警查獲等情,經檢察官併案提起上訴(94年度偵字第17548、17549號),於94年11月7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簡上字第423號受理在案,並因通緝被告而尚未審結。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各乙件及併案意旨書二件在卷可稽。按被告乙○○被訴本件犯行與前開已先起訴之犯行,相距僅二月餘,時間緊接,且其間復接連犯有上揭併案犯行,足見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概括犯意,自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95年2月6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3月7日繫屬在後,揆之上開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