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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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甲○○所有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補充: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將拾獲侵占之SIM卡置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內中撥打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業已滅失,爰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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