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 段任山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段任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段任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但因為有他人爭執,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不願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段任山為大陸來台受被告列管之退役官兵,原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段任山於民國91年
8月1日結婚,段任山嗣於91年8月7日死亡,原告為段任山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並於92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段任山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被告為段任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因段任山之侄女 段美仁段美媛 向被告陳情質疑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無法申領段任山之遺產,而有確認原告對段任山繼承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仍請法院依法判決,以利被告後續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段任山為大陸地區來台受被告列管之退役官兵,原告與段任山於91年8月1日結婚,段任山嗣於91年8月7日死亡,原告並於92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段任山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71號聲請繼承事件案卷查明屬實。雖然被繼承人段任山之侄女段美仁、段美媛有向被告陳情質疑原告之繼承權,但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與段任山之婚姻不成立或無效,或著原告有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並且段美媛亦已在大陸地區公證員前,聲明其之前質疑原告之繼承權係屬誤解,現毫無異議,此並有原告提出之段美媛聲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乙件為證。依上列事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段任山既為夫妻,並已依法聲明繼承,原告主張其為段任山之法定繼承人,並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段任山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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