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約定以原告當時之住所即台南市○○街○○○巷○○弄○號之一為履行同居地。原告隨即回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入境手續,待核准入境文件寄送於被告收執後,被告竟一再藉詞拖延來台,並要求原告應先匯寄人民幣一萬元,始願來台,然原告婉轉陳稱要被告先來台後,再以被告自身名義匯款寄大陸娘家,卻遭被告大聲吼斥,並揚言決不會來台,要怎樣隨便你等語,之後即切斷電話,嗣後任憑原告以電話連絡均遭被告拒絕接聽,至今被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與原告有所連繫。是被告婚後藉詞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隔海峽兩岸,婚姻有名無實,已失誠摯相愛之基礎,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並約定以原告當時之住所即台南市○○街○○○巷○○弄○號之一為履行同居地,原告隨即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境手續,詎被告於收受核准入境文件後,竟一再藉詞拖延來台,並要求原告應先匯款予伊,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先來台後,再以被告自身名義匯款寄大陸娘家,卻遭被告大聲吼斥,並揚言伊決不會來台,此後被告即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未再與原告有所連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楊立成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曾填寫申請書及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被告入境來台定居之手續,然被告未曾入境台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境信慧字第0九三一0三五四五八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藉詞拒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年餘,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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