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67號
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世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日8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王○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高架橋(往景美方向)而行經臺灣科技大學附近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乃於107年8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王○真)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30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王○真)亦於107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其所指之「任意驟然」具抽象性,內容與範圍並未明確,並非只要駕駛人有輕踩剎車、放慢車速而稍作「減速」之情,均該當之,尚需考量駕駛人有無「驟然」、「突發狀況」之情及考量其比例而研判,顯然被告之裁處並未慮及原告「有無驟然減速」、「有無突發狀況」、有無符合「比例原則」等,更未就駕駛人申訴時已提出客觀上有突發狀況之事實充分考量。
2、原告因前擋風玻璃遭碎石彈跳所擊而輕踩煞車放慢車速之情,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危險駕駛」及「驟然減速」之要件,且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足徵修正後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危險方式駕駛,僅就違規態樣更為詳細規定。參以被告所提出該檢舉民眾所錄製之兩段「行車紀錄畫面」以觀,該路段速限僅大約60公里許,且檢舉時間、時段,正值星期五早上上班時段(檢舉時間、時段大約08:28:47至08:29:07,共2段)。
而原告車速原本即非屬高速行駛之狀態,原告適逢因前擋風玻璃遭碎石彈跳所擊中,發出聲響「碰」的一聲,而有輕踩煞車、放慢車速之情,當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之情狀。且原告僅係輕踩煞車、放慢車速,並無自原來行駛之車速「急遽、驟然」於「短時間」內將車速驟降之情。原告於輕踩煞車、放慢車速後,仍依「基隆高架道」上所規定之速限範圍內,一如往常、持續的正常行駛。原告原本之行駛速度,自「輕踩剎車、放慢車速的『前、後速度』以觀」,並無太大的差距,難謂原告有何防礙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虞。
3、原告因前擋風玻璃遭碎石彈跳所擊而輕踩煞車放慢車速之情,亦應屬於「突發狀況」而有「危及安全而影響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並審酌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暨考量是否出於「任意」等要件,再斟酌全案情節綜合判斷之。
4、原告與檢舉民眾根本從未熟識,亦無嫌隙、怨懟,對於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檢舉事由,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迨車主嗣後再為轉知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由原告代車主提起申訴,原告於陳述書表示:「…忽然聽到"碰"一聲,當下以為是車輛發生問題或是有狀況發生…」等語,而原告確實有作「玻璃修補」之事實亦非虛妄,並有訴外人「專業汽車擋風玻璃修補」於107年8月23日開立之收據可稽,而「玻璃修補」之情,顯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有遭外力高速碰撞、撞擊而出現裂痕之情,難謂原告於陳述書所述為虛構。再根據一般經驗可知,汽車擋風玻璃如出現裂痕者,其危險發生之情形顯難預料,如高速行駛之下、熱漲冷縮之下,甚至如果「再度」遭其它外力碰撞之下...等,裂痕是否急速蔓延、擴散,進而危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的安全,甚或影響不特定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亦可能遭波及,難謂原告因前擋風玻璃遭碎石彈跳所擊而輕踩煞車放慢車速之情,並無未具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而更應有「突發狀況」之適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右側車道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然兩次減速,使系爭汽車驟然變為幾近停止之狀態,並因其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致使後方檢舉人車輛險與其發生碰撞之危險,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自應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以裁處。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於適用上委諸行政機關本於其專業及經驗,就個案之情節是否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為解釋,法院原則僅得為適度之合法性審查,此即行政機關所享之「判斷餘地」,係立法者於立法當時,基於尊重專業,所刻意留下之空間,係立法技術上之選擇,尚非得以法條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認為法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本件違規屬於危險駕駛之態樣,以罰鍰及記點之處分,足以嚇阻違規行為人再次為相同之違規行為,具適當性,而罰鍰之處分,僅對違規行為人之財產權進行適度之限制,堪認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罰鍰之處分手段,與交通秩序之維持目的間,並無嚴重輕重失衡之情形,亦得通過狹義比例性之檢驗,是本件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至原告援引他件類似違規之情節,指陳本件違反比例原則,惟實則此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自難作為其立論之基礎,且個案之違規情形是否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應就個案各別進行判斷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得以其他法院於他案之判斷,當然比附援引於本件,縱認案件有相似之處,基於法官獨立原則,其他法官之見解亦不拘束本件法院之判斷,是原告之主張,似對法律之見解容有誤會。
4、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違規行為之事實,本處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檢附之維修收據,其製開日期係於107年8月23日方製開,與違規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尚不足證明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前方擋風玻璃遭碎石擊中之情事。
5、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情事屬實,惟車窗遭碎石擊中是否該當於「緊急情況」或「突發狀況」,以致原告「不得不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非無疑問,蓋一般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皆為強化玻璃,縱遭零星碎石撞擊,亦不致產生任何緊急之危險情狀,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7年8月3日8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王○真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高架橋(往景美方向)而行經臺灣科技大學附近路段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踩煞車,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於107年8月14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王○真)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7年8月30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王○真)亦於107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檢舉明細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5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名0000000000-0000-UY⑴.mov:影像開始顯示時間為2018/08/03(下同)08:28:47,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08:28:48起,車牌號碼0000-00白色小客車(經原告確認即係斯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隨即未打左側方向燈而急切至甲車前方,並於尚未完全變換至內線車道而未見有突發狀況之08:28:49、08:28:50,2次(各接近1秒)踩煞車(此時系爭車輛與甲車距離,由甲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不到一段完整的白色分道線,致甲車亦有因煞車減速而震動),旋系爭車輛加速前駛。二、檔名0000000000-0000-UY⑵.mov:影像開始顯示時間為2018/08/0308:29:04,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08:29:05起,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隨即未打左側方向燈而切至甲車前方,並於尚未完全變換至內線車道08:29:06起踩煞車(在系爭車輛前方有一部黑色車輛在不遠處,但在外側車道的車較該部黑色車輛更遠),影像在08:29:07結束。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後,隨即未打左側方向燈而向左急切至甲車前方,並於尚未完全變換至內線車道而未見有突發狀況下,
2度接續有各近1秒之踩煞車而減速之行為後再加速駛去,而其踩煞車而減速時,甲車亦隨之煞車減速,且二車之前後距離由甲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不到一段完整的白色車道線之長度〈4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縱使加上因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而生之誤差,仍足見二車間相距甚近,而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致他車之駕駛於無法預期之猝然之際,一時反應不及(未及踩煞車)或反應過大(重踩煞車),除直接發生碰撞外,亦可能導致連鎖反應之車禍事件,是原告本件行為,符合「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之要件,且客觀上亦顯屬危害道路安全之危險駕駛態樣,故被告據之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自無原告所指認定違規事實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前擋風玻璃遭碎石擊中始踩煞車減速,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為佐;惟該收據固載明「玻璃修理0000-00,1000元」,但其日期則為「107年8月23日」,而原告亦自承係於107年8月23日修理(見本院第15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此與本件行為時(107年8月3日)已相距20日,又衡諸原告於起訴狀既稱:「再根據一般經驗可知,汽車擋風玻璃如出現裂痕者,其危險發生之情形顯難預料,如高速行駛之下、熱漲冷縮之下,甚至如果『再度』遭其它外力碰撞之下...等,裂痕是否急速蔓延、擴散,進而危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的安全,甚或影響不特定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亦可能遭波及。」(見本院卷第19頁),據之,苟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係於107年8月3日遭碎石擊中,則就原告所指嚴重之事豈會於20日後始為修理?是其所稱已難採信;此外,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經本院闡明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證明所述情事,其亦答稱「我沒有辦法。」(見本院卷第15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由前開勘驗結果以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二度未打方向
燈而(急)切至甲車前方,此核與一般正常或僅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變換車道者有異,足徵原告應係對甲車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始有如此之舉措,而此即足為原告為本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事實之動機。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