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澤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澤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右足、右肘擦傷、挫傷等傷勢,有林新醫院民國107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5頁),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570號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35頁);另考量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22,000元元,他卷第42頁),但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而未能調解成立,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及考量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8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告鄧澤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澤元於民國107年4月19日7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工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 陳智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應注意行車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右轉彎應顯示方向燈、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陳智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智鋒受有左足、左肘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智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澤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肇事現場照片等。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駕駛執照駕車與前述情形同列該條項,自應一體解釋,當不待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