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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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燕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及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被告陳燕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6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8日7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與長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10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10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