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緹 如即立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29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08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2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受
僱於被告,視派遣工作之需要,擔任粗工或技術工等工作
,按日計酬。原告於107年8月10日接受被告指派前往訴外
北鉅精機公司擔任派遣工時,因搬運擋土磚時不慎遭壓
傷,致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原告係於工作之際遭重物壓
傷,屬職業災害,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338,229元,茲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事發後歷經送醫急診、手術、住院、中
西醫門診、復健等,支出醫療費用共15,229元。
⒉工資損失:原告自受傷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
月10日止(共約6個月期間)因發生職災接受治療而無
法工作,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又原告在職時每月工
資至少為27,500元,則前開6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
損失為165,000元(計算式:27,500元×6=165,000元
)。
⒊親屬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職災住院4日,期間有賴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 林傳娟 之照顧看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之損害共8,000元(計算式:住院4日×每日2,
000元=8,000元)。
⒋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左手中指粉碎性骨
折,身體或精神均痛苦難當,爰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㈡提出:被告營業登記查詢表、薪資帳戶節本、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京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
醫療費用單據、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附卷為
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否認於事發當日飲酒。又事故發生當下即107年8月10日上
午10時許,所有工人均仍在工作中,並無被告所稱因天氣
太過炎熱而由工地主任命令工人休息等情事。
㈡原告於106年11至107年8月任職期間,因被告未設置簽到
簿,或提出原告之差勤表,原告對每月工作天數無法提出
具體證明,惟依與原告工作內容及狀況均相同之證人顏志
縈及 李淑華 到庭之證詞可知,平常僅在周日休息,故每個
月至少均工作20天以上(參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於受傷後僅接受過被告所給之紅包3,600元,及曾經
因急用向被告借貸13,000元,合計共接受過被告所給金額
16,600元,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80,500元云云,並非事
實。
㈣否認被告主張上工前均有進行工安宣導。
㈤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107年8月10日發生職災後,於大雅
區清泉醫院住院4天,至107年8月13日出院,後於107年8
月15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持續至門診治療共11次,依
據108年1月30日清泉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
示,因骨折處尚未癒合仍不宜搬重物及從事粗重工作(參
原證4),且原告本即從事粗重工作,致無法從事原來之工
作。
㈥親屬看護部分,為家屬間親自看護,並無收據,請求聲請
傳訊原告母親林傳娟為證人。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該工作原安排由多人一同操作,詎原告逞能一人獨自操作
;且事發當時因氣溫炎熱,訴外人即現場工地主任 王世偉
指示休息20分鐘,原告未聽令指示休息,自己一人獨自逞
能操作;且原告未遵守被告關於工作時不得飲酒之工安宣
導,於事發當日有飲酒情況,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作
能力皆有下降,致生本件事故。
㈡本件事故既係發生於休息時間,即非原告執行職務時間,
且係原告自己逞能,逕自獨自操作搬運擋土磚之個人行為
所致,故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㈢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給付原告手術費17
,000元,另給付紅包3,000元,事後亦多次給付原告2,0
00元至5,000元不等使原告得支付生活及醫療費,前後
總額逾80,500元,是原告無由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⒉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工作日數並
不固定,每月最少工作日為15日而非25日,原告主張其
每月最少工作25日換算每月工資最少為27,500元云云,
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固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
,惟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目前骨折處尚未癒合仍
不宜搬重物及從事粗重工作」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應休
養日數及無法工作之日數,況且原告係手指骨折,並非
完全無法工作,其仍得從事其他非搬運重物之臨時工。
故原告主張按「每月工資27,500元」計算「6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之補償,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慰撫金部分: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縱
認本件係職業災害,本件事故亦係原告於工作日喝酒,
並於休息時間,自己逞能罔顧工地主任休息指令,逕自
操作搬運擋土磚牆,自己操作不慎所致。況且,被告每
日皆有早會工安宣導。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即無理由
。再退言之,若認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亦因前揭行為而
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
㈣聲請訊問證人 顏志縈 、李淑華。
待證事實:原告於事故當日之工作日喝酒,並於工地主任
指令之休息時間,自己逞能逕自操作搬運擋土磚牆;工地
每日皆有早會做工安宣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
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
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
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
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參考);
次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考);再按勞工因
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
。而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民法第487
條之1第1項則為職業災害之發生無可歸責於勞工時,僱用
人應負無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規定。二者均不影
響雇主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參考);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
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
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
,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
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
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
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
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
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
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參考);末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
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考
)。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僱為被告工作而在工作中受傷,因而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語(詳如前原告之主張);被
告則以原告雖受僱作,但在受傷當時工地主任已令同仁休
息20分鐘,原告因自己逞能操作不慎始造成受傷;原告受
傷當日有飲酒;原告之傷應非屬職業性傷害;並對原告之
費用請求答辯如前,且謂如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與有過
失而主張輕或除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營業登記查詢表、薪資
帳戶節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京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臺中市潭子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主張應傳喚當時一起工
作之證人顏志縈及李淑華到庭作證,經本院依法傳證該二
證人到庭分別結證,其中顏志縈證稱「107年8月10日原告
受傷當天我與原告一起工件,我與原告都是臨時工,是現
場主管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現場主管我們都叫
他『偉哥』。當天我們在路邊舖人行磚道。當天原告有沒
有喝酒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聞到酒味。原告當日受傷的情
形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原告的手指就已經在流血
了。當時都還在工作,主管沒有喊休息。我沒有看到原告
是怎麼受傷的」、「我也是領日薪,也是每天工作完畢下
班領。有時候當天沒有發就匯到李淑華的帳戶,由他轉交
給我。原告如何領錢,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李淑華則謂
「我跟原告不熟,當時我在立紘工程行做清潔打雜為粗工
、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錢。107年8月10日原告受傷當天我
是在場跟他一起工作,在場有四個工人,主管到場指導我
們做些什麼事情後,他就離開回工務所。原告如何受傷的
,我並沒有看到,是顏志縈告訴我原告受傷了流血,我才
回頭看到原告受傷。原告受傷當時主管並不在場,他也沒
有看到原告如何受傷的,當時他在工務所。當時並不是在
休息時間。原告如何受傷的,我跟顏志縈都沒有看到。原
告流血的時候,他人是在擋土石頭的旁邊。我們在被告那
邊做粗工、臨時工都是以日計薪,有工作才有錢領,基本
上是每天下班在現場領,但是有時候被告會每兩天匯到我
的帳戶那兩天工作的錢。原告也是領日薪」等情;另證人
顏志縈、證人李淑華二人均稱「我們兩人都是星期一到星
期六工作,星期天才休息,如果很累才會跟工地主任說星
期六要休息。星期天原則上是休息,如果我有經濟上的需
求,我會請工地主任看有工作做再給我工作。就我所知原
告一個月應該會有做到二十天」等;是可見原告受傷之時
是在工作時間中而非休息時間,且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工
作時有喝酒,即或有喝酒亦非造成原告受傷原因,原告確
係在正常工作中受到傷害,依首引說明被告即應負給付職
災補償責任,且該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四、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被告之答辯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5,2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事發後歷經送醫急診、手術、住院、中西醫
門診、復健等,支出醫療費用共15,229元,並提出醫療單
據及診斷證明等為證,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應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㈡工資損失16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受傷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
(共約6個月期間)因發生職災接受治療而無法工作,自
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又原告在職時每月工資至少為27,5
00元,則前開6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為165,000元
(計算式:27,500元×6=165,000元);被告則稱:原告
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工作日數並不固定,每月最少工作
日為15日而非25日,原告主張其每月最少工作25日換算每
月工資最少為27,500元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固主
張其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惟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目前骨折處尚未癒合仍不宜搬重物及從事粗重工作」等
語,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日數及無法工作之日數,況且原
告係手指骨折,並非完全無法工作,其仍得從事其他非搬
運重物之臨時工。故原告主張按「每月工資27,500元」計
算「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補償,並無理由;原告對其
每月工作至少25日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又否認,且
認被告一個月工作日為15日,本院依二造說明及前引二證
人之證詞認原告每月工作日應不少於20日,而應以20日為
計算標準;再依原告提出被告轉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
來看應認原告工作一日之薪資為1,100元;次查:原告於1
07年8月10日受傷後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而以鋼釘固定,
至同年9月18日除去鋼釘,至同年12月中旬傷口癒合,是
影響原告工作日數計算應為四個月,而非原告主張之6個
月,被告認原告仍可從事其他非搬運重物之臨時工,而非
完全不能工作,然被告並未能舉出原告在左手中指骨折受
傷未癒合前可以從事何種性質之臨時工?空言仍可從事其
他臨時工顯非可採;依上所示,原告每日工資為1,100元
,每月可從事至少20日之臨時工,約有4個月不能工作,
則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8,000元(計算式:1,100元×20
日×4=88,000元),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在88,00
0元圍內為可信,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㈢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住院4日,期間有賴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林傳娟之照顧看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共8,000元(計算式:住院4日×每日2,000元=8,000元)
;被告僅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辯;經查:原告
住院四日左手中指骨折並上鋼釘固定,生活上自不易自行
料理,然亦非全部不能處理,僅是處理日常生活甚為不便
而已,並不需專人照料,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亦
未加註明原告不能自行料理而需專人照料,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不可採。
㈣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身
體或精神均痛苦難當,爰請求慰撫金150,000元;被告則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受此職業傷害左手中
指需鋼釘固定至4個月始傷口癒合,且此期0生活不便,
其身體健康及精神均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
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考)。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7年申報之
所得約為18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107年無申報
之所得,名下有二間獨資工程行資本約4萬元,無其他財
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133,229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另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80,500元,但為原告否認,認僅收
到被告給付之紅包3,600元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合計
16,600元而已,原告願予以扣除;而被告對支付80,500元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為原告否認,自應以已支付
之16,600為可信,則原告同意在請求金額內扣除該金額,
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116,629元(計算式:133,229
元-16,600元=116,629元)。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3月7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侵權行
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29元,及自10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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