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文彥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王儒霖
呂玉婷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6,651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及背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員工,並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被告係採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等3班之常態輪班制,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
此項工作型態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不論日班、小夜班或大
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及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均
為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
之員工,依序核發每人每班250元、400元之夜點費(下稱
系爭夜點費),其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異;如
未實際值班,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與原告勞務之提供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屬原告提供勞務
之對價。而原告依班表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乃固定且常態之
工作制度,是原告每月扣除法定休假天數後,至少輪值小夜
班、大夜班各約8次,可預期領得該等次數之夜點費,則系
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可取得之報酬,自屬於經常性給與。詎被告於原告退休時
,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乃考量輪值夜班員工生理上多有進食
必要,而本諸體恤員工輪值夜班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
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且依被告之夜班
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系爭
夜點費性質乃相近於膳雜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與員
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又被告為國營事業
,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原告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
標準計算,尚非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平
均工資,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
目表,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付。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已於94年6月14日修
正時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已改制為勞動部)之函釋,亦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
目的予以個案認定是否具有工資性質。則系爭夜點費既由被
告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演變而來,未因員工
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
程度而異,可見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自6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29日受僱於被告,係24
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被告則按
原告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
250元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乃依實際輪值次數計算
,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異其金額。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
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退休證明書
、離職金計算清冊、屆齡退休給付清單、原告退休前6個月
夜點費明細、夜點費退休金差額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2、24至29、47、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再所謂對價
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
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
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
與為判斷依據。至勞基法施行前所稱之工資,亦應同此認
定。
2.本件被告係依實際輪值次數計算核發夜點費,不因工作內
容或職階而異其金額乙節,業如前述,則自此項給付之原
因以觀,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然發放
之款項,實乃於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顯與原告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則此種被
告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原告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為屬於原告就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而,系
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原
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原告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甚
明。
3.況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
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勞基法第48、
49條因而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
常亦不願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
班制作業,即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提高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
班之勞工自需給付較高之工資,始為衡平,是就相同內容
工作,而給予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不同工資
待遇,乃屬合理,亦未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
定。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乃由被告所為體恤性、恩惠性之
值夜餐點輾轉演變而來,未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
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之程度而異,與勞務無
對價關係等語。惟依首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凡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工資之範疇,是縱系爭夜點費係由實物給與
輾轉演變為發放現金,因其已具備於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無訛。
至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
年資、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以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
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
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復辯稱:原告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計算,尚非
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而依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系爭
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等語。
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
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者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據此,行政院
所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皆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均應依勞基法
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屬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行政函釋,尚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提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之
其他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事件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
為裁判之結果,亦難對本院有拘束力。
6.被告另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已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然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之函釋,亦認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
個案認定是否具有工資性質等語。惟94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
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
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
質容有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前
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
,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
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
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
函釋可資參照,足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
性質,而得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7.從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乃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
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又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則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乃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84條之2及
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2,916.6667元│││
│林文彥│107年4月30日├──────┼────┼──────┼───────┤160,764元│107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28.3333│退休前6個月│3,958.33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