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被 告 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
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由被告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勳為向原告借貸,而持被告永久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久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為求慎重,原告乃要
求被告陳建勳在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票據金額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主張: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債權
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
票日後7日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為發票地;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款、
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資料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查無誤,堪信為真。揆諸首揭
規定,被告永久興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
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另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址設臺南
市○○區○○路○○號),發票地則未記載,應以發票人即
被告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
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為臺南市,是系爭支
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108年5月10日,原告卻遲至108年6月17日始為
付款之提示,顯已逾上開7日之法定期間,依票據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陳建勳已喪失追索權,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建勳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久興公司應給付300,
000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永久興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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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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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票據號碼│發票日│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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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興營│300,000元│LB0000000│民國108年5月│
│造有限公│││10日│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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