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許耀中
被   告  志昇 工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峰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志昇工廠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投院明一○七司執愛字第二二四四一號執行命令之日即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訴外人 楊錫 諭離職日止,在債權
金額新臺幣玖萬零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計付,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連續延滯第三個
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 楊錫諭 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依上開
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志昇工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945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楊錫諭對被告志昇工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昇公
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441號案件受
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投院明107司執愛字第00
000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楊錫諭於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950元,及其中86,160元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
,連續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及執行費728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志昇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其
他處分,復於107年11月29日以投院明107司執愛字第00000
號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志昇公司應
將楊錫諭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
志昇公司之日起,應按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
明異議,亦未交付扣押款予原告,嗣經通知被告,被告均未
依執行命令執行,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已損害原告債權,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之日起至楊錫諭離職日止,在債權金額90,950元,及其中86
,160元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400元,連續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及執行費728元
之範圍內,按月將楊錫諭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比例連帶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4587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41號
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
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楊錫諭於被告志昇公司處工作而受有薪資乙節,有楊
錫諭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
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志昇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系
爭執行卷),是系爭移轉命令於107年12月4日業已生效,且
被告志昇公司均未聲明異議,則楊錫諭對被告志昇公司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1/3,在系爭移轉命令所列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及各債權人,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
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志昇公司亦不得對之為清償。
則被告志昇公司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迄未依系爭移
轉命令辦理,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志昇公司
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楊錫諭離職
日止,在債權金額90,950元,及其中86,160元自105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連續延
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
連續3個月為上限),及執行費72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楊錫
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依系爭移轉命令所示
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查,楊錫諭對被告志昇公司之1/3勞務債權,經本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後,即由原告取得該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志
昇公司未給付予原告,僅係不履行債務,原告自得基於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昇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而被告
楊峰鐘為被告志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縱被告志昇公司有積
欠原告之上揭扣押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楊峰鐘有協助楊錫諭規避原告債權之情形,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楊峰鐘連帶給付上揭扣押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昇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志昇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志昇公司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