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張天揚
       張維禮
       劉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天揚前就讀台灣首府大學時,邀同被告張維禮、劉
佩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就學貸款,原告共撥貸2筆,合計118,598元,依
約借款應於被告張天揚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
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還款基準日)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其利率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1固定計算利息,另自應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張天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為催收款,合計
尚積欠本金118,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
告張維禮、劉佩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原告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變動表、
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
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被告張天揚自107年12月10日起未
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118,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張維禮、劉佩珍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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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務人│利息起訖日│利息(週年利│違約金│
│(新臺幣)│││率)││
├─────┼────┼──────┼──────┼────┤
│118,598元│張天揚、│自107年11月1│百分之1.15│自107年│
││張維禮、│0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
││劉佩珍│5月30日止。││起,逾期│
│││││在6個月│
││├──────┼──────┤內者,依│
│││自108年5月31│百分之2.15│前開利率│
│││日(即轉列催││百分之10│
│││收款項日)起││,逾期超│
│││至清償日止。││越6個月│
│││││者,依前│
│││││開利率百│
│││││分之20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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