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毅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毅銘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毅銘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0日邀被告乙○○及訴外人 林石益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1,500,000元,總計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約定分24期清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週年利率7﹪固定計付。如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毅銘公司自93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1,676,860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676,86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毅銘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6,8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