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六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鄉民字第○九一○○○三八八三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訴願決定機關宜蘭縣政府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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