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原名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原名: 施綉梅 )邀同被告丁○○、乙○○、被告甲○○(已另結)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即被告丙○○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利息外,依約借款人已失喪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餘本金三百五十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履經催討無效,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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