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料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正本收受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0頁)。茲已逾限,迄今尚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