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撤銷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為經濟部工業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誤將原、被告載為上訴人、被上訴機關,且未載列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並誤將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贅列為被上訴機關,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被告之稱謂,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刪除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當事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