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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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96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第三人BACTOLLEONILAPEREZ(
下稱第三人)與相對人甲○○、乙○○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聲請人彰化分會決定予以第三人法律扶助,擔任第一審訴
訟代理人後,本院於97年3月11日判決第三人部分勝訴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乙○○各負擔1880分之271
、1880分之454,聲請人已依法支給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
台幣20,000元予法律扶助律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2、3、4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本院96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固於97年3月
11日判決相對人乙○○應給付第三人41,450元,及自96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甲○○
應給付第三人24,708元,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88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其中454元,相對人甲○○負擔其中271元。惟相對人等不服
,提起上訴(第三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於
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言詞辯論時,第
三人與相對人甲○○、乙○○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一、
上訴人(指甲○○、乙○○)願於97年6月20日前給付被上
訴人(指BACTOLLEONILAPEREZ)新台幣20,000元,如未按
期給付,願意另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新台幣46,158元。二、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誤。據此可知,相對人甲○
○、乙○○於第一審雖各應負擔訴訟費用271元、454元,然
經上訴後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係各自負擔,亦即相對人甲
○○、乙○○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僅需負擔其自己支出部
分,對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271元、454元則不用
負擔。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甲○○、乙○○應各負擔訴訟費用
1880分之271、1880分之454,尚難採取。從而,聲請人就其
支給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20,000元,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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