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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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元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元昌街與智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智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地面有「慢」字標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右前側與甲○○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目前右側癱瘓,認知功能已有顯著且達中度之障礙,無法明瞭意思內容,口語表達組織能力不好,已嚴重減損語能,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腦部功能嚴重減損,已產生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母戊○○代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母親戊○○於101年11月14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2年3月10日,即已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以被害人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為由,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至11頁)。查戊○○於前開時間提出告訴時,雖非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告訴權;然被害人於102年7月11日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戊○○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該裁定嗣於10
2年8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至16頁),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戊○○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次查,檢察官另於103年11月25日指定戊○○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有檢察官之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基上,戊○○自擔任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時起,即已取得告訴權,而發生補正前開不具告訴權之效果,是戊○○之前開告訴應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琨宗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2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27至31頁、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8至19頁、第48至49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目前右側癱瘓,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2年2月5日、102年4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8頁),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將被害人送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前經顱骨切開術即使用顱內壓監測器,並為腦脊髓液引流管植入術,其認知功能已有顯著且達中度之障礙,聽得到外界聲音,但無法明瞭意思內容,口語表達組織能力不好,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著不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5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嚴重減損語能,且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地面有「慢」字標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為車禍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影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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