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吳佳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永明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附民字第831號,刑事案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佳豪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吳佳豪與原告 曾貴雷 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上僅有原告曾貴雷之簽名及僅記載原告曾貴雷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吳佳豪則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於法未合。故有裁定命原告吳佳豪補正上開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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