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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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 莊士緯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禎科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莊士緯、訴外人 溫偉全 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6年4月2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莊士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53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聲明(一)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即1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