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律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律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律斤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 林秋鳳 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王律斤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斤於民國108年4月22日9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秋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1串插在電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秋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律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人穿著與其相同,且也和該人一樣喜歡喝相同飲料,平時都騎腳踏車出門之事實。
(二)告訴人林秋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串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被告相片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被告之長相、穿著、身形均與錄影畫面中之人相同,且亦係騎乘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堪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機車鑰匙原插在機車電門上,被告離去後,機車鑰匙亦隨之消失,且斯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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