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濬選任辯護人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高銘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31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士簡字第82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永濬及高銘陽於民國108年7月10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廣場休息時,被告田永濬因不明原因突朝告訴人高銘陽揮拳攻擊,雙方進而拉扯,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田永濬受有頭部挫傷,告訴人高銘陽則受有頭部外傷以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田永濬、高銘陽相互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永濬、高銘陽均於108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