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輝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發生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4號被告張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明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某處飲用米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先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瑪家鄉涼山167號住處休息,惟仍於翌日(108年9月1日)某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日)12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光明路之路口時,不慎與 游凱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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