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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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 陳桂沁
陳桂芬 聲請人兼上開二人代理人 楊秋蓮 聲請人 陳陳輝 相對人 葉倫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陳輝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6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3號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所作之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第二審裁判費63,870元),而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已由原告 陳桂蔾 (原名: 陳映慈 )(非本事件聲請人)及本件聲請人共同繳納(其中陳桂蔾繳納21,290元、聲請人繳納85,160元)。其中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85,160元,依債權平均分配之原則,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各為21,290元(計算式:85,160÷4=21,290)。因聲請人陳陳輝聲請本院確定首揭訴訟之訴訟費用費用額,未於聲請狀蓋用印文或簽名,亦未委任代理人聲請,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發文日期)發通知命其於文到翌日5日內補正,迄未補正,故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依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楊秋蓮、陳桂沁、陳桂芬聲請本院確定與相對人間關於首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因第三審裁判費為相對人自行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3,870元(計算式:21,290×3=63,8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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