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918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陳俊穎 即金格飲食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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