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慶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388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慶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慶轅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繳納3萬元公益金,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3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繳納3萬元公益金,於
107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2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審酌受刑人因第1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5日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質完全相同之後案,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堪認其所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難謂有悔過自省之情,受刑人全然無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未珍惜本院因其犯公共危險案件,給予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甚為明顯,侵害之社會法益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