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琮耀蕭光儒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葉紹明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楊絮 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而未確答,均視為同意,是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受償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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