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孟陵 即 吳慧鈴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代位起訴僅係取得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之債權僅係取得民法第242條得代位債務人以自己名義起訴之地位,因而該債權僅係取得代位資格之要件,屬訴訟法之程序事項,不應進一步認為得作為裁判費核定之依據。原告所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故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孟陵即吳慧鈴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吳清檢 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則本件被告吳孟陵即吳慧鈴因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所獲利益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973,98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2,650元,尚應補繳8,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編│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公同共有│被告吳孟陵│價額││號││(元/㎡)│(㎡)│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新臺幣)│├─┼──────┼──────┼─────┼─────┼─────┼──────┤│1│桃園市楊梅區│2,100元│3935.97│12分之1│3分之1│229,598元│││秀才段1292地││││││││號││││││├─┼──────┼──────┼─────┼─────┼─────┼──────┤│2│桃園市楊梅區│2,100元│6931.74│12分之1│3分之1│404,352元│││秀才段1350地││││││││號││││││├─┼──────┼──────┼─────┼─────┼─────┼──────┤│3│桃園市楊梅區│2,100元│21298.80│570分之13│3分之1│340,033元│││秀才段1353地││││││││號││││││├─┼──────┼──────┼─────┼─────┼─────┼──────┤│││││││973,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