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96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邱麗香
邱玉龍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 邱鳳蓮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邱麗香、邱玉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邱麗香、邱玉龍應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扶養費等語,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
公告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已逾十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720,000元(計算式:15,500元×12月×10年×2=3,72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