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新臺幣(下同)「4千元」、共計欄位
之「2萬2,010元」分別更正為「4,005元」、「22,015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逸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
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頁及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同一人詐取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 黃顯皓 之信任,編造事由詐取財物,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協商,雙方以43,000元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先給付告訴人10,000元,復就餘款部分,約定如附表所示支付方式,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易字卷第15頁及反面),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字卷第4頁),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伊願意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表:緩刑負擔條件┌───────────────────────────┐│⒈被告陳逸秀應給付告訴人黃顯皓33,000元(調解成立賠償金││額43,000元-民國108年1月25日已給付之10,000元)。││⒉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分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500元,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32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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