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8號、第200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皓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羅皓銘之綽號為 文哥 ,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基於主持、操縱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犯意,在臺灣透過 王宏哲王柏文 等人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羅皓銘為其等處理訂購機票事宜後,出境前往位於泰國、寮國邊境金三角地區某處設立電話詐騙機房,其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由一線成員偽為金融機構人員,騙稱信用卡遭盜刷建議報案後,再轉由二線成員假冒為公安,誆稱要由檢察官繼續調查再轉給三線成員,由三線成員假冒檢察官騙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操作,以此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金額轉匯或提領現金,由不詳成員保管。羅皓銘除於臺灣將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儲存在手機外,另於集團成員詐騙得手後,由組織成員依其等擔任之角色、詐騙之金額計算報酬,並製作業績表、機房收入支出帳冊,再將檔案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羅皓銘,由羅皓銘指示王柏文、張 博俊 等人將犯罪所得存入組織成員指定之臺灣金融帳戶(詳附表二編號-所示)後,再由其等領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羅皓銘即以此等方式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經警於109年4月22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在羅皓銘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羅皓銘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王宏哲、 王啟隆郭凱瑜張博俊林建銘 、甲○○於警詢時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無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被告羅皓銘及辯護人復明示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應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提出「新華公安分局第一中隊」被詢問人乙○○之詢問筆錄(偵卷第185-188頁)、沙頭派出所被訊問人丙○○之詢問筆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三台縣公安局北垻派出所被詢問人 景术容 之詢問筆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主張為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羅皓銘及辯護人則以該等筆錄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另依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害人乙○○、丙○○、景术容,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年4月2日海法字第1140005571號函(本院卷第253-263頁)、114年5月1日海法字第1140007975號函(本院卷第277-285頁)、114年5月16日海法字第1140008998號函(本院卷第289-303頁)在卷可參,又我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請求大陸地區遠距訊問在陸證人,邇來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係以硬體設備或技術問題無法連線等原因,尚無同意我國遠距訊問在陸證人之個案,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以114年2月6日法外決字第1140051073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35頁)。

㈡、本於同性質之事務應為相同處理或為相同認定之原則,類推適用之前提應以具有「同等性質」之不同事務存在為前提,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為例,類推適用該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者,必須該非由我國司法警察所製作之筆錄,於製作之程序上、內容上與我國司法警察之詢問程序、筆錄製作程式相當,方足以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尚不能僅以該筆錄製作人之身分與我國司法警察相當,即認為具有類推適用之該規定之前提要件存在,如由筆錄製作之形式上觀之,已與我國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式有重大不符,即無再類推適用該規定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可言。按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4項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丙○○之詢問筆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同偵卷第190-194頁),係由電腦繕打,筆錄之末並無受詢問人簽名,亦無製作筆錄之公務員簽名,顯然不具備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詢問筆錄應有之程式,且既無從確認受詢問之人為何或製作筆錄之人為何,自屬形式上之重大瑕疵,無從認為屬我國警詢筆錄相同性質之文書,當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提被害人乙○○、景术容之詢問筆錄,係用於證明上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行騙之事實,而被害人乙○○、景术容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在未能保障被告羅皓銘交互詰問權之情況下,就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宜從寬認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自不能僅以其陳述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害人乙○○、景术容之詢問筆錄(含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0000-0000頁),就該等筆錄製作時之過程、詢問時之客觀條件、受詢問人之狀態、詢問人有無誘導等取證之瑕疵,均無從為另外之調查,而上開情況均無從僅依書面之記載遽以判斷,檢察官既未能釋明其他調查之方式(本院卷第323頁、339頁),無法確保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羅皓銘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暨連結雲端硬碟內儲存檔案之截圖列印資料、扣案筆電內儲存之檔案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其理由略稱: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為被告羅皓銘所否認,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未勘驗或鑑定是否係原內容之重現且未摻雜任何他人之作用,或調查警方取得、複製之過程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然查:

㈠、本件警方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於核准搜索期間內之109年4月22日前往被告羅皓銘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共3支、筆記型電腦共5台,有卷附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31-36頁,警一卷第19-23頁)及扣案手機、筆記型電腦(即附表三編號9至)可憑。而被告羅皓銘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拘提到案,由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其為權利之告知,被告羅皓銘並選任 吳典哲 律師為辯護人陪同詢問,以上有被告羅皓銘109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警一卷第9-18頁)。被告羅皓銘於該次警詢中,經警詢問關於上開扣案手機、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為何,答稱扣案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型號:IPHONE10、11、6S,其中型號IPHONE先稱為朋友寄放,後改稱為被告羅皓銘所有),則被告羅皓銘在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之情況下,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接受詢問,其上開供述之任意性已足擔保,其供稱扣案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均為其所有,其中型號IPHONE11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使用,IPHONE6S則為使用IPHONE11前所使用之手機,當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約108年11月間,購買IPHONE11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改插IPHONE11使用,門號0000000000則插用於IPHONE10手機上,上開門號、手機均為其所使用等各情,暨扣案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均為司法警察依法搜索並循合法調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無何證據能力之瑕疵可指。

㈡、「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所記載核准之搜索範圍,包含「電磁紀錄:受搜索人之手機、電腦等電磁紀錄」,是司法警察因搜索扣得上開手機、筆記型電腦後,並得對該等手機、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執行搜索,此為原搜索票所核准之範圍,本不以得被告羅皓銘之同意為限。因而: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11手機為其受搜索當時所使用,密碼為000000(警一卷第12頁),經警依其所述密碼開啟後進行電磁紀錄之搜索,於扣案IPHONE11手機手機中查獲(詳如附表二所載):「10、11、12報表」、「系統、廠商、菜、資料」、「總帳」等資料夾,並於該手機所登入之Google雲端帳號發覺存有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單孔,2.5W/月;15W/14」、「北京市公安局總隊,00000000000,北京市○○區○○○○街0號」、「大陸公安局工作證,趙○○,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警號000000」、「11月公司總業績745100草」、「5月公司總業績0000000草」、「6月公司總業績765400草」、「黑狗,丙○○抄出活期12萬打了9萬定期15萬打了8-9萬總共抄出27萬總計進帳約17〜18萬」、「水果, 阿國 漏水的事我並不知情,只是6、7月時有些單子莫名其妙死,重點是死單不丟還留著」等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至)。㈡另於該手機中之iCloud、備忘錄查獲「6月薪中國阿燕+ 阿豪 共37290(草)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市榮昌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耿○菊,匯3.73草」等內容,並有代號「 科尼 」集團使用之帳號(oooo00000)、密碼,另有記載「哲、俊、麥」、「 阿凱 」、「黑狗」、「水果」及匯款進入戶名 吳依萍劉怡靜柯頌恩林筱琳 金融帳戶等內容,有被告羅皓銘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2-62頁、114-122頁)及上開電磁紀錄翻拍截圖可參(詳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㈢經警調閱Google帳號「oooo000000000ooo.ooo」之IP登入對應門號(偵卷第47頁、55頁),發覺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3日曾有登入紀錄,經核對該門號通聯紀錄與IP歷程後相符(偵卷第39-44頁),被告亦坦承:確實是我以該門號登入使用沒錯等語(偵卷第102之23頁),警方登入該帳號雲端後,搜索查得代號「科尼」之日報帳目表等電磁紀錄,有被告羅皓銘警詢筆錄(偵卷第102之15-102之25頁)及上開電磁紀錄翻拍截圖可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㈣於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中,查獲檔名:「201912月員工業績」、「201911月員工業績」、「201910月員工業績」、「20199月員工業績」、「20198月員工業績」、「201912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201910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20199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檔案,有被告羅皓銘警詢筆錄(偵卷第213-221頁)及上開電磁紀錄翻拍截圖可參(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以上電磁紀錄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准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扣得,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之處。

㈢、本件被告羅皓銘手機、筆記型電腦中電磁紀錄之取得,合於法定程序,證據能力本無可議之處,而該等電磁紀錄於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均經翻拍成照片或列印紙本,由被告羅皓銘當場確認後簽名及捺印於其上,此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資料可憑,且被告羅皓銘歷次警詢均稱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未遭強暴、脅迫,更有選任辯護人陪同接受詢問,則其在陳述之任意性受完整保障之情況下,確認該等電磁紀錄所翻拍之照片、列印文書之與原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並簽名捺印於其上,自無辯護意旨所稱:「取得過程是否合法」、「是否摻雜第三人之作用」、「複製過程是否合法」之疑義,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五、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皓銘坦承於其扣案手機及所連結之雲端資料中,存有帳冊、開支表等資料,且存放有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之資料,並有代共犯訂購往返國內外進行詐騙工作之機票,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實施詐騙之事實,然否認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主持或操縱之人,亦無參與詐騙、非法取得或利用個人資料、洗錢等犯行(本院卷第184-185頁),辯稱:機房之投資、招攬、經營均與我無關,我只承認有幫詐欺集團的王柏文訂機票,在第2次訂機票的時候應該就知道他是參與詐騙集團,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二、被告羅皓銘與本案共犯王柏文相識,被告羅皓銘曾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訂購機票,警方搜索所查扣被告羅皓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中有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關之電磁紀錄等事實,為被告羅皓銘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6-88頁)。另共犯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甲○○等人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並分工進行詐騙行為,亦為被告羅皓銘所不爭執,核與以下之證據相符:

㈠、共犯王宏哲具結證稱:⒈我從107年6月中開始到108年底加入詐騙集團,是王柏文招募我加入,他說可以做詐騙,月薪大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當時是說在泰國邊境,本件詐騙集團經營地點在金三角,比較接近寮國。加入期間我都是擔任二線電話手,我們集團共有三線,一線是銀行客服人員,二線是公安,三線是檢察官,我是假冒公安。我們有假冒大陸公司的老闆,要員工匯錢到指定帳戶,大概108年9月、10月間是使用這種方式,我們長期都是用三線,108年9月底有用假冒公司老闆方式,是大陸人建議的。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張博俊、代號「俊」、「PC俊」,負責電腦還有水房聯繫,水房會提供帳戶給他,他再提供給三線,讓被害人匯進去。王柏文負責現場管理,我有看過他作帳,員工業績表我也是看王柏文製作的,他還負責招募成員,擔任三線話務手,還有發員工薪水。林建銘,代號「黑狗」,他是一線話務手。王啟隆,代號「雞」,他負責二線,他是108年9月才去的,因為他是第一次去,所以我有印象。郭凱瑜,代號「凱」,他是一線話務手。甲○○,代號「水果」,他也加入滿久,他是二線話務手。還有「小麥」,一線話務手,他也做滿久的。還有「殺手」,是一線話務手。⒊警察提供的指認照片編號4是張博俊,編號5是羅皓銘,他幫忙定機票,我們把護照拍下來傳給他,請他幫我們定機票,我們沒有付機票錢,機票錢是王柏文從國外打回來,因為定機票前王柏文會跟我們說哪一天可以過去,我們再把護照傳給羅皓銘。我指認共犯編號13是林建銘(黑狗),編號20是王啟隆(雞),編號24是郭凱瑜(阿凱),編號25是甲○○(水果),編號2是王柏文(偵卷第355-360頁)。

㈡、共犯張博俊具結證稱:⒈我從108年3月份加入詐騙集團,一直到去年底。是王宏哲招募我去的,他跟我說是做旅遊的,到機房前他就有說是在做詐騙集團。我的酬勞是算月薪,因為我愛玩電腦他知道,所以我在集團內負責電腦手。上面就是王柏文,我都叫他阿國,會透過SKYPE傳被害人名冊給我,我把他列印成紙本,我再給一線話務手,由他們打電話給被害人。每天會有2000至3000筆被害人資料,如果有打過沒上當的我就會把客戶名冊刪掉,是由王柏文指示我刪掉,我跟一線在同一個地方工作,王柏文會問我今天打四川某個地區接通率好不好,受騙上當的情況好不好,如果不好他再向廠商反應,或索取其他名冊資料,一線會將我提供的名冊上面做記號,打×就是有防範意識,打勾就是有進入到二線。王柏文還有負責跟水商聯繫,由水商提供人頭帳戶,是用skype的方式聯絡,王柏文和另一個大陸人代號「坤」,是負責三線,王柏文會在假裝檢察官向被害人詐騙快要成功時,向水商要人頭帳戶,再提供給被害人匯款,他沒空的時候會請我跟水商聯繫,我跟水商聯繫後再把人頭帳戶給王柏文。⒉詐騙集團成員有大陸人「坤」負責三線。王宏哲,代號「 阿哲 」,他是二線話務手。王啟隆,代號「小雞」,他是二線話務手。林建銘,代號「黑狗」,他是二線話務手。郭凱瑜,代號「阿凱」,他是一線話務手。甲○○,代號「水果」,他負責二線話務手。還有一位是麥 宇京 ,代號「小麥」。我指認共犯編號13是林建銘,編號20是王啟隆,編號24是郭凱瑜,編號25是甲○○,編號28是王宏哲。本件詐欺機房的被害人個資是王柏文是向條商拿檔案,我們不會去聯絡條商,是他決定我們要打男性、女性、年紀、地點,他是向條商買的。⒊扣案機房帳冊、員工業績表內的代號,「哲」是王宏哲,「小雞」是王啟隆,「水果」是甲○○,「狗」是林建銘,「麥」是 麥宇京 ,「凱」是郭凱瑜,「殺手」是一個台灣人,我不知道名字。我是「俊」、「PC俊」。「國」是王柏文。羅皓銘手機内電磁紀錄,記載有吳依萍國泰、中信銀行帳號及戶名吳依萍,並有哲、麥、果、俊字樣及台數、帳戶及帳號,當初我們是交帳戶給王柏文,王柏文有跟這幾個人說把我們薪水都匯到我太太帳戶,大部分是由我再匯給其他人,「哲」是王宏哲,我是「俊」,「麥」是麥宇京,「國」是甲○○(偵14645卷一第539-545頁)。

㈢、共犯王啟隆具結證稱:⒈我加入詐騙集團是108年9月開始至今年1月7日回國,是王宏哲介紹我加入的,我本來跟他就是朋友,他說要出國,見面第二次才說是做詐騙,經營地點是寮國的金三角,我在集團負責擔任話務員。⒉詐欺集團成員有王宏哲,他加入時間我不清楚,他的代號是「阿哲」,他也是二線話務手。張博俊,我去的時候他已經在裡面了,他的代號是「PC俊」、「 阿俊 」,他負責電腦,如果電腦設備不能用,他要負責排除問題,網路的問題他也會排除。林建銘,他代號是「黑狗」,我去的時候他也在裡面了,他是一線話務手。郭凱瑜,他代號是「阿凱」,我去的時候他也在裡面了,他是一線話務手。甲○○,代號「水果」,我去的時候他也在裡面了,他是擔任一線話務手,只有我和阿哲和兩個大陸人是二線,其他都是一線。我指認的共犯編號4是張博俊,編號13是林建銘(黑狗),編號24是郭凱瑜(阿凱),編號25是甲○○(水果),編號28是王宏哲(阿哲),另外還有剛才提示給我看的麥宇京(小麥)。⒊扣案機房帳冊、員工業績表內的代號「雞」是我。「駿」就是張博俊、「水果」就是甲○○、「狗」和「黑狗」都是林建銘、「麥」的話是小麥,「凱」是郭凱瑜,「國」和「阿國」是同一個人,「哲」就是王宏哲(偵卷第429-437頁)

㈣、共犯林建銘具結證稱:⒈我加入詐騙集團前往寮國,109年1月回國,詐騙集團成員有郭凱瑜、阿哲、張博俊、甲○○。我都在機房裡面負責打電話騙被害人。我是一線假扮銀行人員說被害人信用卡欠費,被害人會說沒有,我就說他身分訊息有外洩,可能被盜辦,建議他報案,如果他要報案的話就轉接到2線假公安,因為2線我短暫擔任過,我就假裝公安依他們給我的稿唸給被害人聽,再轉給3線假檢察官接聽。⒉扣案機房帳冊、員工業績表內的代號「狗」是我、「水果」是甲○○、「凱」是郭凱瑜、「俊(PC俊、阿俊)」就是張博俊。在羅皓銘所扣案證物中有假冒「趙○○」警官詐騙丙○○、乙○○、景术容的資料,我騙的僅有丙○○,其他兩個我不知道。在羅皓銘查扣的電磁記錄,有提到:黑狗,丙○○「抄出活期12萬打了9萬定期15萬打了8-9萬總共抄出27萬總計進帳約17〜18萬元」,黑狗代號是我,代表丙○○被我們1、2、3線騙了大約18萬元左右(偵14645卷二第323-327頁)。這些內容是我寫給王宏哲的,他說老闆要看,他說三線有吃錢,要我們憑記憶去想一下騙成功的客戶有哪些、大概多少錢,我記得丙○○的名字是因為這件事我做的,我假裝成銀行行員,說他工商銀行信用卡欠了一萬多元沒還,客戶會說他沒有這張卡,我們就說可能他身份訊息有洩漏被盜辦,建議他去報案,再轉到二線,我是在當天開會的時候被告知這個客戶有活著,並且定期活期被抄出多少錢(偵14645卷三第321-323頁)。⒊我是使用我朋友 劉妍希 (劉怡靜)的帳戶收受本件詐欺集團的薪資,我跟她說我有一筆錢先匯到她那邊,我回臺灣再跟她拿(偵14645卷三第323頁)。

㈤、共犯郭凱瑜具結證稱:⒈我從107年4月10日開始到109年1月6日加入詐欺集團,我是擔任一線話務手,假冒銀行人員,向大陸人說有一張工商銀行的信用卡欠款,要從他的名下扣錢,被害人會回答說他沒有辦這張卡,錢不是他用的,我會跟他說那可能是被人家盜用,要請他報案,然後再轉到二線給假的公安,最後轉到三線的假檢察官,然後會請被害人匯錢到指定的帳戶。⒉108年電腦手是張博俊,我們都叫他阿俊。107年的時候一線就是我跟林建銘,其他是大陸人。二線是王宏哲、甲○○。三線是王柏文,和 阿坤 ,阿坤是大陸人。108年的一線是我、小麥。二線是林建銘、甲○○、王宏哲、王啟隆,三線就是阿國和阿坤。我指認編號4是張博俊阿俊,他是電腦手、編號13是黑狗林建銘、編號20是王啟隆小雞,是二線、編號24是我、編號25是水果甲○○二線,編號28是王宏哲阿哲,是二線。⒊我知道本件詐欺機房被害人的個資是王柏文向廠商買的,開完會後有看到廠商打給王柏文,他在跟對方討論個資的事,問他們條子還有沒有別的,王柏文再提供給電腦手,電腦手列印下來每天提供給我們,我們每天如果有轉上去就打勾,被掛電話就打×,再把有做記載的個資交給電腦手,電腦手記錄好之後再燒掉,隔天再拿新的給我們。⒋扣案機房帳冊、員工業績表內的代號小雞是王啟隆、PC俊或俊就是張博俊、黑狗是林建銘、水果是甲○○、我是阿凱或是凱、哲是王宏哲、麥是小麥。羅皓銘手機内電磁紀錄記載我弟弟 郭哲銘 銀行帳號及戶名郭哲銘,另外還有記載柯頌恩、 葉昱辰 帳號及戶名,其中柯頌恩部分有記載2.01台,葉昱辰的部分有記載0.5台、郭哲銘20.9台,這三個帳戶是我用來收薪資的帳戶沒錯,5,000是後面又向王柏文借的,郭哲銘20.9台應該是我跟阿國借2萬,我沒有借到20萬那麼多,2.01台的部分原本是三萬元,扣掉我的開銷,還有預支,剩下的20,100就是薪水(偵卷第501-515頁)。

㈥、共犯甲○○具結證稱:⒈107年3月20日至109年1月6日回國之前,我加入詐欺集團在金三角從事詐欺。107年當時我在那邊擔任一線,當時那裡分三線,一線是銀行行員,二線是公安,三線是檢察官。107年和108年的成員不一樣,桶主也不一樣,桶主是專門在管理機房的,107年的桶主是一個大陸人,當時成員有「阿哲」王宏哲,王宏哲是二線,「阿國」當時大概30幾歲擔任三線,還有「阿凱」或「 小郭 」都是郭凱瑜擔任一線,「 阿銘 」或「黑狗」就是林建銘擔任一線,還有「小麥」麥宇京擔任一線,我也是一線,當時電腦手是大陸人。108年的桶主是阿哲也是二線,成員有阿國擔任三線、阿凱一線、黑狗一線、小麥一線、小雞二線、阿俊電腦手。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是阿俊、編號5是老闆,老闆名字不清楚、編號13號是黑狗、編號20號是小雞、編號24是阿凱、編號28是阿哲。編號5老闆我在國外有跟他見過兩次面,一樣是在金三角,時間是108年,他沒有到過機房,我們是在外面餐廳碰面,當時108年機房成員都一起跟老闆吃飯,大家都叫他老闆,他應該是 桶子 的老闆,他在現場叫我們好好做。那兩次吃飯都是老闆請客,當時桶主阿哲對老闆很恭敬的樣子,感覺編號5就是老闆,才會特別找我們吃飯,他就是要我們好好做。⒊本件詐欺機房的被害人個資是電腦手給我們的,他直接拿紙本給我們,我們就照上面的個資打電話,如果被害人掛電話就打×,有成功就打勾。電腦手會收回去,隔天再拿新的個資給我們。⒋扣案機房帳冊、員工業績表內的代號狗是黑狗,就是林建銘。果、水果是我。國是阿國。哲是阿哲。凱是阿凱郭凱瑜。PC俊或俊就是電腦手張博俊。麥是小麥麥宇京。羅皓銘手機內電磁紀錄,記載有 林桂瑛 、林筱琳帳戶及戶名,並有哲、麥、果、俊字樣及台數、帳戶及帳號等資料,就是我收到的薪資(偵14645卷三第279-284頁)。

㈦、上開共犯之供述,除有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之文書可佐,並有臺南地院109年聲搜字43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王宏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警一卷第226-230頁)、張博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警二卷第275-280頁)、王啟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警三卷第547-551頁)、林建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警三卷第613-169頁)、張博俊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資料截圖列印資料(警二卷第312-347頁)、張博俊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348-522頁)、張博俊手機內儲存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警二卷第523頁)、劉妍希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7867卷第261頁)、吳依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偵7867卷第263-265頁)、 林玉梅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偵7867卷第267-269頁)、林筱琳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偵14645卷三第211-218頁)等證據可參。

㈧、是以,本件詐欺集團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共犯王宏哲、王柏文等人在臺聯繫集團成員,被告羅皓銘則代為處理訂購機票事宜,於108年前後出境前往泰國、寮國邊界金三角地帶,以該處某建物作為電信話務機房,由集團成員非法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分別擔任一線銀行人員、二線公安、三線檢察官,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盜刷或涉及刑事案件,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等事實,即堪認定。

三、本件詐騙集團有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欺既遂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共犯王宏哲、林建銘、郭凱瑜證稱,其等詐騙方式係假扮公安進行詐騙,犯罪時間約略為108年間,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製作員工業績表之事實;共犯張博俊、郭凱瑜則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有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等情節,又共犯王宏哲、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甲○○均證稱,「黑狗」、「雞」、「凱」、「水果」分別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等(以上詳部分所載)。而被告羅皓銘扣案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內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假冒大陸公安之相關資料,編號2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編號6、、所示包含代號「黑狗」、「雞」、「凱」、「水果」等內容之員工業績表,足證本件詐騙集團係透過不詳人士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後,再以電話詐欺方式,進行詐騙,而其等以各自擔任之角色按比例抽成,由集團中管理人員於詐騙成功後,製作業績表,據以計算各成員之不法所得,且成員間為順利分得不法報酬,須將自己詐騙成功之被害人、金額等內容層報上游成員,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

㈡、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電磁紀錄內容包含:「大陸公安局之工作證:趙○○,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警號000000(照片)」、「黑狗,丙○○抄出活期12萬打了9萬定期15萬打了8-9萬總共抄出27萬總計進帳約17〜18萬(文字檔)」等內容,就此共犯林建銘具結證稱:在羅皓銘所扣案證物中有假冒「趙○○」警官詐騙丙○○、乙○○、景术容的資料,我騙的僅有丙○○。電磁記錄提到:黑狗,丙○○「抄出活期12萬打了9萬定期15萬打了8-9萬總共抄出27萬總計進帳約17〜18萬元」,黑狗代號是我,代表丙○○被我們1、2、3線騙了大約18萬元左右(偵14645卷二第323-327頁)、我記得丙○○的名字是因為這件事我做的,我假裝成銀行行員,說他工商銀行信用卡欠了一萬多元沒還,客戶會說他沒有這張卡,我們就說可能他身份訊息有洩漏被盜辦,建議他去報案,再轉到二線,我是在當天開會的時候被告知這個客戶有活著,並且定期活期被抄出多少錢(偵14645卷三第321-323頁)等語,足證被告羅皓銘手機中扣案之電磁紀錄,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成功後,回報給集團成員之紀錄,共犯林建銘之證述與上開客觀證據即可互相補強。

㈢、本案詐騙集團有對丙○○進行詐騙既遂之事實,業已明確,而被告羅皓銘GOOGLE雲端帳號、手機備忘錄、iCloud之內容,除有關於丙○○之詐騙資料外,另包含「7/10號河北客戶乙○○抄出120萬左右,進80萬」(附表二編號)等內容,該等內容與「丙○○」遭詐騙之資料記載於同一電磁紀錄中,且均提及「抄出」及金額等內容,依紀錄之先後順序,亦足認係本案詐騙集團對「乙○○」詐騙既遂之客觀證據。此外,上開電磁紀錄中記載「丙○○」、「乙○○」等姓名,於中國大陸地區確有其人,而經本院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個別送達傳票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海峽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江油市人民法院電子送達憑證、送達紀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即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書回復書(丙○○部分,本院卷第289-301頁,金上訴卷一第277-285頁;乙○○部分:本院卷第253-263頁,金上訴卷一第295-299頁,原審卷一第291-295頁),其中被害人乙○○部分,其送達地址確實為河北省,此與上開電磁紀錄中記載「河北客戶乙○○」乙情相符,足證該等電磁紀錄之內容應與真實相符。又附表二編號所載對乙○○進行詐騙之成員「阿豪」,依編號被告羅皓銘手機雲端硬碟內之「7月員薪」內容,亦記有「阿豪共229810(草)中國建設銀行貴陽分行」、「匯10草」等內容(偵7867卷第151頁),同可佐證代號「阿豪」之成員對被害人乙○○於108年7月間詐騙成功之事實。

㈣、綜合以上事證,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並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

四、被告有主持、操縱本件犯罪組織之事實

㈠、共犯林建銘具結證稱:本件詐騙集團之「老闆」為綽號「文哥」之人,附表二編號9的內容是我寫給王宏哲,王宏哲說老闆要看的,他說三線有吃錢,要我們憑記憶去想一下騙成功的客戶有哪些、大概多少錢(偵14645卷三第320-321頁),是本件詐騙集團除在電話機房內參與詐騙之人外,另有具有「老闆」身分之「文哥」,而共犯林建銘另證稱:開會的時候,王宏哲、阿國有時候會打電話給老闆報告業績及缺失等情(偵14645卷三第323頁),足見「文哥」為集團中具有主導地位之人。而就老闆「文哥」之真實身分,依共犯甲○○證稱:「(問:你今日在警詢中有指認出和你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的成員?)編號4是阿俊、編號5是老闆。」、「(問:本件詐欺集團的金主是誰?金三角機房負責人、管理者是誰?)金主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老闆是編號5。」、「108年有兩個桶主,一個是阿國一個是阿哲,後來阿國在8月的時候突然消失,就由阿哲一個人擔任桶主。」、「(問:(提示指認紀錄表)你今日在警詢中有指認出和你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的成員?)編號4是阿俊、編號5是老闆,老闆名字不清楚。(問:你怎麼知道編號5是老闆?)在國外有見過兩次面,一樣是在金三角,時間都是108年,他沒有到過機房,我們是在外面餐廳碰面,當時108年的機房成員都一起跟老闆吃飯,他在現場就叫我們好好做」等語(偵14645卷三第279-282頁),其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即被告羅皓銘(偵14645卷三第280頁)。

㈡、被告羅皓銘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於起訴後原審108年8月21日之調查程序,仍堅稱自己並非綽號「文哥」之人(原審卷一第39頁)。然於原審109年9月21日準備期日,被告羅皓銘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有無綽號?」有,綽號是文哥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自行明確坦承綽號為「文哥」,而被告羅皓銘歷經偵查多次詢/訊問,又於原審調查程序否認其綽號「文哥」,自不可能不知道本案綽號「文哥」之人為集團中之重要角色,若非其真實綽號即為「文哥」,豈有任意坦承與案情重要相關情節之可能,是其上開出於自由意識之主動供述,本屬可信。

㈢、被告羅皓銘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綽號為文哥,並非出於偶然或不經意之回答,實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已包含被告羅皓銘之手機截圖(偵7867卷第517頁),其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即為「文」,是被告羅皓銘於起訴後之審理程序,就其綽號為「文哥」已不再狡辯。且被告羅皓銘於109年4月22日遭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時,對於為何會有上述資料儲存在其手機或筆記型電腦,均稱:忘記了、不知道,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羅皓銘在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於原審又改稱:我承認有幫王柏文寄放雲端裡面之資料在手機等語(原審卷一第86頁),顯見被告羅皓銘之供述反覆不一,於偵查中全盤否認,經起訴後審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客觀證據,對於事實已經明確部分予以坦承,然就原因事實又另為對己有利之辯解。是以,被告羅皓銘於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然是經過斟酌考量後所為之回答,並非出於壓迫或未經思考之隨意陳述,其自承綽號為「文哥」,佐以上開行動電話截圖,自足認被告羅皓銘即為共犯間所稱「文哥」之人。   

㈣、共犯甲○○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羅皓銘即為「文哥」,並為主持本件詐騙集團之人,依其證述內容稱,之所以指認被告羅皓銘為文哥,乃因其實際上曾與文哥及詐騙集團成員在詐騙據點附近餐廳聚餐數次,其就親眼見聞之事實以證人身分指證,屬直接證據,而就其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如比對以被告羅皓銘(原審卷一第49-51頁)、共犯甲○○(本院卷第313頁)之入出境紀錄,共犯甲○○有於108年4月15日出境至8月13日入境之紀錄,被告羅皓銘則有於108年4月15日出境至108年5月3日入境,又於同年6月22日出境、25日入境,及於同年7月9日出境、29日入境等紀錄,足證被告羅皓銘出境之時間,與共犯甲○○在本案詐騙據點進行詐騙之時間有多次重疊,更有於108年4月15日同日出境之事實,是共犯甲○○證稱,在詐騙據點實施詐騙期間,有數次與被告羅皓銘及其他共犯在餐廳聚餐之事實,亦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羅皓銘於108年7月9出境時,係由桃園機場搭乘班機號碼「00000」號飛機出境(原審卷一第49-51頁),而共犯王宏哲亦於同日搭乘同班機出境,亦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可以比對(原審卷一第57頁),足以證明被告羅皓銘上開出境期間,目的本在於前往詐欺據點處理詐騙事宜,且以被告羅皓銘與共犯王宏哲搭乘同班機出國以觀,被告羅皓銘顯然與共犯王宏哲交情較深,亦較為信賴共犯王宏哲,此由王宏哲供稱,其於109年4月22日被告羅皓銘遭拘提移送檢察官訊問時,王宏哲仍駕車與被告羅皓銘之配偶前往關切等情(偵7867卷第359頁), 再佐 以109年8月3日在王宏哲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受款人為被告羅皓銘之郵局匯票申請書等事實(王宏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26-230頁),均可證明,則共犯林建銘上開證稱,曾聽聞共犯王宏哲打電話向文哥報告詐騙業績,共犯甲○○並證稱,被告羅皓銘於聚餐時以老闆之姿鼓勵共犯好好做等情,即屬合理可信。

㈤、被告羅皓銘即文哥,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已可確認,而被告羅皓銘有主持、操縱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除由上開共犯林建銘、甲○○之供述及相關入出境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外,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羅皓銘手機、筆記型電腦查扣之電磁紀錄,其中:

 ⒈編號2、3為購買大陸地區人士個人資料之相關資料,依上開共犯張博俊、郭凱瑜之證述(詳㈡⒈、㈤⒉部分所載),該等個人資料需透過共犯王柏文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並非免費取得,則如非被告羅皓銘為本案集團主持之人,何以被告羅皓銘竟可取得相關資料,本案共犯出資購買之個人資料,亦無可能任意傳送給不相關之人。

 ⒉編號4、5、8、、之電磁紀錄,包含與本件詐騙手法相關之「公安」等內容,其中編號8、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乙○○後,向集團內成員回報,業經林建銘證述如上(詳㈣⒉部分所載)。再編號所載之各項代號,分別為本案共犯之代號,亦均經其等指證明確在卷(詳㈠⒉、㈡⒉、㈢⒊、㈣⒉、㈤⒋、㈥⒋部分所載),該等訊息顯然是被告羅皓銘用來掌握、操縱集團內成員之組成、詐騙實施之成果所用。

 ⒊編號6、7、均為員工業績表、公司開支表、員工借支表等帳目,而共犯張博俊、王啟隆、林建銘、郭凱瑜、甲○○(詳㈡⒊、㈢⒊、㈣⒉、㈤⒋、㈥⒋部分所載)均證稱,扣案之相關帳冊、員工業績表內之代號即共犯成員,共犯王宏哲並證稱,該等帳冊確實為集團內成員所製作,其有親眼見聞共犯成員製作帳冊之事實(詳㈠⒉部分所載),佐以本案成員王啟隆、林建銘亦均經搜索而扣得所使用之手機,經其等同案勘察採證後,並無上開帳冊資料,有其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警三卷第547-551頁、631-619頁),可見此等帳冊資料,並非集團內一般成員可以取得或持有,僅有具管理地位之人可以取得。

 ⒋值得特別注意的部分為,編號至部分之電磁紀錄,為被告羅皓銘手機以「備忘錄」或「iCloud」方式儲存,而備忘錄或「iCloud」乃手機本身之應用程式或另外購買之雲端儲存硬碟,其使用方式為使用人將在「其他網頁或應用程式」取得之文字訊息,以「複製或輸入方式」上傳或儲存,是該等電磁紀錄並非手機持用人被動收受訊息後自動留存在手機內,而是手機持用人因該等資訊具有重要性,乃另行複製或輸入於手機或雲端硬碟中,則被告羅皓銘既然將該等訊息另行複製儲存,自無法推稱不知該等訊息之來源或內容指涉為何,或只是幫他人保存。查諸該等電磁紀錄內容:

 ⑴編號、部分,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吳依萍之帳號資訊及「匯16.97台」、「匯45.07台」等語,經調取吳依萍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有於108年7月8日12時5分現金存款16萬9700元、108年8月5日14時9分現金存款45萬0700元之紀錄,而共犯 張博竣 就此證稱:羅皓銘手機內電磁紀錄,記載有吳依萍國泰、中信銀行帳號及戶名吳依萍,並有哲、麥、果、俊字樣及台數、帳戶及帳號,當初我們是交帳戶給王柏文,王柏文有跟這幾個人說把我們薪水都匯到我太太帳戶,大部分是由我再匯給其他人,「哲」是王宏哲,我是「俊」,「麥」是麥宇京,「國」是甲○○等語(見㈡⒊所載)。

 ⑵編號部分,包含柯頌恩第一銀行帳號資訊及「匯2.01台」等語,經調取柯頌恩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有於108年8月5日15時7分現金存款20,100元之紀錄。就此共犯郭凱瑜證稱:羅皓銘手機內電磁紀錄記載我弟弟郭哲銘銀行帳號及戶名郭哲銘,另外還有記載柯頌恩、葉昱辰帳號及戶名,其中柯頌恩部分有記載2.01台,葉昱辰的部分有記載0,5台、郭哲銘20.9台,這三個帳戶是我用來收薪資的帳戶沒錯,5,000是後面又向王柏文借的,郭哲銘20.9台應該是我跟阿國借2萬,我沒有借到20萬那麼多,2.01台的部分原本是三萬元,扣掉我的開銷,還有預支,剩下的20,100就是薪水等語(見㈢⒋所載)。

 ⑶編號部分,包含劉怡靜(劉妍希)中國信託帳號資訊及「匯38.78台」等語,經調取劉怡靜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有於108年8月6日14時21分現金存款387,800元之紀錄,就此共犯林建銘證稱:我是使用我朋友劉妍希(劉怡靜)的帳戶收受本件詐欺集團的薪資,我跟她說我有一筆錢先匯到她那邊,我回臺灣再跟她拿等語(見㈣⒊所載)。

 ⑷編號部分,包含林筱琳彰化銀行帳號資訊及「匯20.46台」等語,經調取林筱琳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有於108年8月6日13時14分現金存款204,600元之紀錄,就此共犯甲○○證稱:羅皓銘手機內電磁紀錄,記載有林桂瑛、林筱琳帳戶及戶名,並有哲、麥、果、俊字樣及台數、帳戶及帳號等資料,就是我收到的薪資等語(見㈥⒋所載)。  

 ⑸編號部分,為另案詐欺集團成員 錢建瑋 組成之代號「科尼」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雲端帳號,經警調閱Google帳號「oooo000000000ooo.ooo」之IP登入對應門號(偵卷第47頁、55頁),發覺被告羅皓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3日曾有登入紀錄,經核對該門號通聯紀錄與IP歷程亦屬一致(偵卷第39-44頁),被告羅皓銘亦坦承:確實是我以該門號登入使用沒錯等語(偵卷第102之23頁),而警方登入該帳號雲端後,搜索查得代號「科尼」之日報帳目表等電磁紀錄。另編號則為被告手機「iCloud」內儲存之資料,其中包含「科尼」Id:太空、「oooo000000000oooo.com」、ooo000000等帳號、密碼,其所使用之名稱「科尼」、「oooo0000」均與上開雲端帳號相同,佐以編號所示,共犯甲○○之犯罪酬勞,係由「 錢健瑋 」匯入林筱琳彰化銀行等情,足證被告羅皓銘乃具有登入雲端帳號權限之上游成員,並曾實際讀取詐騙集團帳目資料。

五、被告羅皓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羅皓銘雖辯稱,僅是幫王柏文寄放資料在手機雲端裡,王柏文把帳號密碼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金上訴卷第53頁),然姑且不論王柏文無故將犯罪證據交給被告羅皓銘保管之合理性,依被告羅皓銘供稱,其不知王柏文年籍、住何處,僅朋友介紹,偶爾聯絡等情(原審卷一第92頁),何以王柏文竟將攸關犯罪之資料交給被告羅皓銘保管,且王柏文既然已經將相關資料儲存於雲端,本無何任意外洩之可能,其竟另外告知無關之被告羅皓銘帳號、密碼,豈不增加犯罪事證外洩之可能性,被告羅皓銘所辯顯然不合常理,更遑論其於偵查中對手機中何以儲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尚且供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何以於起訴後竟突然想起有幫王柏文保管之事,其之所以改稱幫王柏文保管,僅是將罪責均推卸給王柏文,要與真實不符。次以,警方所查獲儲存於雲端之資料,僅附表二編號係透過其他帳號、密碼所登入(即Google帳號「oooo000000000ooo.ooo」),其餘查獲之資料,都是以被告羅皓銘所持用手機之帳號、密碼登入,其中編號至則為被告羅皓銘手機門號之「iCloud」內儲存之資料,係由被告羅皓銘將所取得資料另外複製或上傳而儲存在雲端硬碟,並非被動收受而留存於手機內,被告羅皓銘辯稱,僅是幫王柏文保管帳號密碼,亦無可信。

㈡、共犯林建銘證稱,本案詐騙集團之主持人為「文哥」,共犯甲○○則指證被告羅皓銘即文哥,而被告羅皓銘亦坦承其綽號即為文哥,且並有以上各項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證明。至於甲○○雖於上訴審理程序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之人與被告羅皓銘不太像、不認識,當時在餐廳吃飯有點距離,又喝酒,可能看錯等語(金上訴卷一第373-374頁),共犯林建銘則證稱,沒有見過幕後金主,沒有看過被告羅皓銘,有聽過王柏文,有聽到人家叫他文哥,不清楚王柏文是否是文哥(金上訴卷一第311-317頁)等語,然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即被告羅皓銘之照片,此為被告羅皓銘歷來所未曾爭執,甲○○在偵查中既可明確指認,卻於審理中改稱不太像、不認識等語,顯有刻意迴避之情況,再被告羅皓銘已坦承其綽號即為文哥,則林建銘上開證稱,文哥可能為王柏文,亦無可信之處,況且林建銘又於上訴審理程序證稱,有段時間王柏文即阿國就失蹤了,換成王宏哲即阿哲當機房管理員,後來有事就改向王宏哲報告(金上訴卷一第322頁),則如王柏文即文哥並為本案機房之老闆,豈有可能中途消失改由王宏哲負責現場機房之管理,顯見林建銘於上訴審裡中自我矛盾之證述,並非事實,應以甲○○於偵查中證稱:「108年有兩個桶主,一個是阿國一個是阿哲,後來阿國在8月的時候突然消失,就由阿哲一個人擔任桶主」、「阿國當時大概30幾歲擔任三線」(見㈥⒈所載),共犯張博俊、郭凱瑜證稱:阿國即王柏文,被害人名冊由王柏文提供,王柏文曾擔任三線(見㈡⒈、㈤⒉、⒊所載)等情,方屬實情。

㈢、況且,如果王柏文即為文哥,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則其犯罪所得當為扣除下游成員後之全部剩餘詐欺款項,而無另外依比例計算酬勞之可言,然本件附表二編號所示之「2019.8月員工業績表」,卻將阿國列入計算,並記載8月2日業績155400,其餘均為「休」、「離開」等語(偵7867卷第245頁),如王柏文確實為幕後老闆,何以竟與其他機手共同計算「業績」,還要記載休假、離開等內容,由此可見王柏文並非幕後老闆「文哥」甚明。

㈣、末以,如附表二編號9之內容,乃本案機手向幕後老闆報告三線機手「阿國」漏水(即未回報詐騙所得)之事,業據林建銘證述明確如上(見㈣⒉所載),則如王柏文即為幕後老闆,何來漏水之事,又何需向其他成員報告,而此等資料最後竟都留存在被告羅皓銘手機之中,凡此在在可證,被告羅皓銘方為綽號文哥之人,並為幕後實際主持、操縱詐騙集團之人,其上開所辯及共犯林建銘、甲○○於上訴審理程序維護被告羅皓銘之說詞,均不可信。至於辯護人援引共犯王宏哲於警詢時證稱,機房是王柏文負責管理營運,其不清楚王柏文、羅皓銘之關係等語(警六卷第166頁),認為得作為被告羅皓銘有利之認定,然共犯王宏哲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而共犯王宏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不知道金主是誰等語(偵7867卷第356頁),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皓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就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輕,且被告羅皓銘始終否認犯罪,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結果,均不得減刑,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羅皓銘否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羅皓銘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皓銘操縱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皓銘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為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詳下所述),因屬同一刑罰規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相關構成要件,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併予審理。被告羅皓銘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觸犯上開各罪名,因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羅皓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皓銘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羅皓銘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羅皓銘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羅皓銘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且上開前科素行亦得於量刑時充分評價,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至於起訴意旨雖援引112年5月24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應宣告被告羅皓銘強制工作,然該規定於修正後已經刪除,自無從命被告羅皓銘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華公安分局第一中隊」被詢問人乙○○之詢問筆錄(偵卷第185-188頁)、沙頭派出所被訊問人丙○○之詢問筆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排除,據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而其中沙頭派出所被訊問人丙○○之詢問筆錄,並未經被害人丙○○簽名,亦無製作詢問筆錄公安之簽名或蓋章,其證據能力顯有疑義,乃原判決卻於關於證據能力之理由中載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筆錄,均經其等親自簽名按指印等語(原判決第7頁第4-5行),顯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皓銘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僅依循起訴書之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羅皓銘有「發起」之事實,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㈢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㈣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其計算方式為被害人受騙總額加總後,扣除其他共同被告自陳所獲之犯罪所得,然本件參與之共犯人數並非明確,且依被告羅皓銘扣案手機內之帳冊資料,其等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係以三線成員騙得之金額,回報給製作業績表之人後,再依比例計算參與詐騙「該被害人」之一線、二線、三線成員分得之報酬,其餘則歸主持犯罪組織之被告羅皓銘所有,原判決以被害金額加總後,扣除共犯各自所陳之酬勞後,據以認定被告羅皓銘之犯罪所得,與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之朋分方式尚有未合,且集團成員並非參與全部被害人之詐騙過程,其就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犯行既未參與,所獲之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無從相互扣抵。另被告羅皓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未及適用,致其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與現行法不同,應併予撤銷

六、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集團性詐欺犯罪,經常因幕後之主持者於犯罪時設下層層斷點,並避免與成員過多接觸,以求最後順利脫身,又因下游成員經常畏懼指認上游共犯,導致偵查、審理之程序浩繁,本件被告羅皓銘始終否認犯行,對於偵查機關查扣之明確客觀證據,一再矯飾並為不合常理之辯解,而依本案共犯之供述,亦可證被告羅皓銘在犯罪之初即刻意隱身幕後,推由下游成員在境外施行詐騙,自己則躲藏在臺灣遙控並坐收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另斟酌被告羅皓銘未曾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或為任何損害之填補,並考量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犯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犯罪之特性、時間、手段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受之損失,固可認定,惟就被告羅皓銘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因業經被告羅皓銘及共犯以洗錢之方式朋分,所在、去向不明,是就被告羅皓銘部分之犯罪所得,因認定顯有困難,應依上開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依共犯王宏哲、林建銘供稱,詐欺集團成員薪資為一線人員6%、二線人員8%、三線人員8%(偵14645卷二第325頁,偵7867卷第372頁),而被告羅皓銘則為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其手機內並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表、犯罪所得匯款訊息,由此可證被告羅皓銘之犯罪所得,並非如其他成員依詐欺所得比例計算,而是扣除其他成員之報酬後(即詐騙金額之6%+8%+8%=22%),剩餘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即詐騙金額之78%)均歸被告羅皓銘所有,據此,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624,000元(80萬×78%)、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人民幣140,400元(18萬×78%),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皓銘所有,並供本案詐騙備份犯罪資料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羅皓銘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皓銘發起、主持本件犯罪集團,與附表一所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以假冒銀行人員、公安、檢察官或公司人員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施用詐術得手。因認被告羅皓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皓銘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羅皓銘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共犯之指述、如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含搜索扣案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清單)及三台縣公安局北垻派出所被詢問人景术容之詢問筆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等證據為憑。被告羅皓銘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僅協助訂機票等語。

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尤其在一罪一罰之場合,各該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三台縣公安局北垻派出所被詢問人景术容之詢問筆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應無證據能力,業如上述,已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羅皓銘認定之依據。

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共犯供述,均未曾陳稱有對大陸地區人士景术容進行詐騙之事實,亦無從以共犯之證述認定被告羅皓銘有如起訴意旨所指,透過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士景术容。

三、檢察官雖提出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及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然其中電磁紀錄部分僅有大陸地區人士丙○○、乙○○遭詐騙之相關訊息(即附表二編號8、),並無關於大陸地區人士景术容之任何電磁紀錄。

四、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羅皓銘為主持、操縱本案詐騙集團之人,然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被害人不同之情況下,屬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案件,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次數、方法等,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無法以其他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直接作為認定本罪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有共犯林建銘之指證與如附表附表二編號8、所示,在被告羅皓銘手機內扣得之電磁紀錄,當足認本案詐騙集團有對被害人乙○○、丙○○進行詐騙之事實,然起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景术容部分,縱使考量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公安筆錄,性質上亦僅屬被害人之指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有關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景术容實施詐騙之客觀證據,亦無共犯指稱有對該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事實,則此部分之犯罪,自屬無法證明。

肆、綜上,本件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就該部分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羅皓銘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改為被告羅皓銘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本院主文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受騙金額

本院主文

乙○○

108年7月10日、人民幣80萬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羅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丙○○

108年間某日、人民幣18萬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羅皓銘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景术容

108年7月2日,人民幣89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羅皓銘無罪。

    

附表一、共犯參與及分工表

編號

共 犯

綽號

代號

參與時間起迄

分工內容

張博俊

阿俊

PC俊

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月6日

管理一線詐騙人員、維護電腦、手機及網路系統(即電腦手)

王宏哲

阿哲

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二線詐騙人員、機房管理人員

王啟隆

小雞

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二線詐騙人員

林建銘

黑狗

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或二線詐騙人員

甲○○

水果

水果

107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詐騙人員

郭凱瑜

阿凱

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月6日

一線詐騙人員

王柏文

阿國

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底

三線詐騙人員、機房管理人員

8 

麥宇京

小麥

107年間起109年1月13日

一線詐騙人員

不詳

殺手

108年間

一線

不詳

阿豪

108年間

話務手

    

附表二、被告手機、筆記型電腦內電磁紀錄

編號

電磁紀錄內容

出處

扣案IPHONE11手機所登入GOOGLE雲端帳號內電磁紀錄

「10、11、12報表」、「skype帳號更新資料」、「系統、廠商、菜、資料」、「總帳」、「英國資料」等資料夾

偵7867卷第119頁

大陸籍民眾個資(含姓名、證號、電話、年籍、戶籍)

偵7867卷第121頁

有關大陸地區購買話務之說明

偵7867卷第123頁

「北京市公安局總隊,00000000000,北京市○○區○○○○街0號」

偵7867卷第125頁

大陸公安局之工作證「趙○○,北京市公安局○○○○分局,警號000000」

偵7867卷第126頁

「11月公司總業績745100草」,細項包括「業績0.84-0.86*4.2=0000000」、「外務*2加PC薪水」等,結算獲利33萬7927元,另「7-12老闆總支出」中細項包括「9月哲、水果到内地路費」、「9月大成偷渡」、「12/26可樂偷渡費用」等,結算支出114萬800元之帳目明細

偵7867卷第127頁

「5月公司總業績0000000草」,細項包括「業績0.86*4.3=0000000」、「菜帳-559250」等,結算獲利352萬6415元,另「6月公司總業績765400草」中,細項包括「業績0.86*4.3=0000000」、「菜帳-293000」等,結算獲利-7萬3295元之帳目明細

偵7867卷第129頁

「黑狗,丙○○抄出活期12萬打了9萬定期15萬打了8-9萬總共抄出27萬總計進帳約17〜18萬」

偵7867卷第130頁

「水果,阿國漏水的事我並不知情,只是6、7月時有些單子莫名其妙死,重點是死單不丟還留著」

偵7867卷第130頁

「前:表、浩、亮、表、可樂、元/燕、靜」、「後:哲/雞/豪/坤」、「業績」、「跑風」等内容

偵7867卷第118頁

⒈「 小明 共2949(草)OK,中國農業銀行廣西省桂林市恭城縣恭城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慶明

⒉「 阿偉鵬飛 共12482(草)OK,中國工商銀行吉林市吉林大街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趙紅偉

⒊「靜、皓、威、花生共48770(草)OK,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市萬盛區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⒋「小路、 小元 共14302(草)OK,中國工商銀行貴定縣紅旗路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趙臣剛

⒌「小劉共5183(草)OK,中國農業銀行廣西北海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 馮源寬

⒍「表哥共64872(草),中國工商銀行重慶巴南分行巴南八公里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石豪」

⒎「阿成共4872(草)OK,中國農業銀行貴州省織金縣沿河路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 耿忠艷

偵7867卷第131頁

扣案IPHONE11手機備忘錄、iCloud之內容

「6月薪中國阿燕+阿豪共37290(草)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市榮昌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耿○菊,匯3.73草」、「家鄉國共235845(台),國泰世華013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蓁」、108年6、7及11月薪資帳目明細

偵7867卷第147-159頁

載有代號「科尼」集團使用之帳號、密碼等内容

偵7867卷第161頁

「哲+俊+麥共169626(台)國泰世華013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依萍,匯16.97台」

偵7867卷第149頁

比對警方調閱之吳依萍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108年7月8日12時5分,現金存入169,700元。

警五卷第1262頁

「哲+麥+俊,國泰世華013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依萍,匯45.07台」

偵7867卷第153頁

比對警方調閱之吳依萍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108年8月5日14時9分,現金存入450,700元。

偵7867卷第265頁

「阿凱,共20,064(台),第一銀行007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柯頌恩,匯2.01台」

偵7867卷第153頁

比對警方調閱之柯頌恩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108年8月5日15時7分,現金存入20,100元。

警六卷第1426頁

「黑狗,共387,764(台),中國信託822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怡靜,匯38.78台」

偵7867卷第155頁

比對警方調閱之劉怡靜(劉妍希)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108年8月6日14時21分,現金存入387,800元。

偵7867卷第261頁

「水果,共204,571(台),彰化銀行009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筱琳,匯20.46台」

偵7867卷第155頁

比對警方調閱之林筱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記載:108年8月6日13時14分,現金存入204,600元款項,匯款人「錢健瑋」。

偵14645卷三第215頁

(黑狗)丙○○抄出活期12萬打了9萬,定期15萬,打了8-9萬,總共抄出27萬,總計進帳月17~18萬

(阿豪)7/10號河北客戶乙○○抄出120萬左右,進80萬。

偵7867卷第181頁、229頁

Google帳號「oooo000000000ooo.ooo」雲端資料

「科尼」與詐騙機房日報帳目表

偵7867卷第47-62頁

扣案筆記型電腦中之電磁紀錄

檔名「201912月員工業績」、「201911月員工業績」、「201910月員工業績」、「20199月員工業績」、「20198月員工業績」、「201912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201910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20199月公司開支、員工借支」之檔案

偵7867卷第237-257頁

附表三、被告羅皓銘扣案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存摺

1本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台新銀行外匯帳戶存摺

1本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

1本

隨身碟

6個

SanDiskSD卡

1張

IPHONE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IPHONE10手機

1支

IPHONE6S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ASUS筆電

4臺

ACER筆電

1臺

外接硬碟

1臺

合計人民幣764,400元(624,000+140,40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