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余文儀
被 告 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34元,及其中59,075元自民
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商
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債款餘額應給付原告自入賬日(及每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卡
消費及代償他行欠款至96年7月3日止積欠陽信商銀本金59
,075元、已到期之利息25,078元、手續費308元,及按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又陽信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陽信商銀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