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7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慶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宜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易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