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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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黃月霞
      張 黃月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月霞、 張黃月女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
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
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
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
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
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
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
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係相對人黃月霞之債權人,相對人黃月霞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相對人張黃月女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聲請人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請求執行、拍賣系爭土地,遭以系爭土地上有相對人
張黃月女之抵押權存在,致拍賣無實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致聲請人不能受償,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黃月霞、張黃月女間就系爭土地於
96年5月31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黃月霞之債權得獲
清償,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因系爭土地抵押債權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請求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其訴訟標的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並非依法應登
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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