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號原告 廖文彬 被告 張景棠
顏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段26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查系爭房地附近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9,29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含陽台)交易價格約為20,425,309元(計算式:51.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39,290元=7,204,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686,103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7,204,079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21=686,1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1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