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良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義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工之過程中,未清楚確認業主之指示,即擅自在告訴人 劉靜誼 所有之圍牆上以電鑽鑽出2孔洞,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僅係承包工程施作之人,其毀損行為應係出於圖一時便利所致,尚非基於嚴重之惡意而毀損他人物品,且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圍牆上所鑽出之2孔洞尚屬微小,顯然不足以影響該圍牆支撐之效用,對於美觀功能之影響亦屬輕微;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蔡良義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義因所承接之工程,須固定鐵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以電鑽將劉靜誼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圍牆牆面鑽出2孔洞,致該處圍牆之美觀受損。嗣經劉靜誼之子 陳雨哲 察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誼委由陳雨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雨哲於警詢時、證人 謝國隆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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