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1
3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振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振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就其配偶與告訴人 李國瑞 間之僱傭契約紛爭,於與告訴人協談時,口不擇言,而致為本件恫嚇言語,固有不該,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故於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薄懲。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事後不但業已供承所犯,有如前述,於偵查中,更已當庭對告訴人道歉在案,堪認經此偵審教訓,當會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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