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98年1月22日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本院98年度
訴字第307號<編號1>、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8號<編號2>)、傷害罪(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編號3>)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刑期應以有期徒刑1年9月為上限(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原裁定誤將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自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