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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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上開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戶籍地(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產權歸屬何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三、請說明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議後之毀諾日期,及提出自成立協議起至毀諾之日止所繳款項證明資料,並說明該段期間每月17,000元繳款之來源及其證明文件,又於該段期間聲請人如何支付生活費用,請說明之,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至上述之毀諾日期時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 陳彤慧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並補登資料至收到本裁定之日期之後。
七、請釋明陳彤慧已成年,為何須由聲請人扶養之原因事實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陳彤慧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余學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