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04號抗告人 尤謝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尤羿涵 、 尤菀柔 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兒子即相對人之父親 尤棟樑 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安聯人壽「新贏家100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系爭保險),約定借款期限2年;惟尤棟樑於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在尤棟樑遺產範圍內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尤棟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因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1頁),原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移轉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102年5月8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所謂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自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19條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係以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然抗告人並未證明尤棟樑有何遺產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所提出尤棟樑購買之系爭保險,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其保險金於被保險人尤棟樑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則本件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條定管轄法院之餘地。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