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睿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睿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5時許」更正為「下午4時許」、第8行「7時5分許」更正為「7時6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贓物認領保管單」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第3至4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刪除、第4至5行「照片3張」補充更正為「照片7張及車行記錄查詢畫面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